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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調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唐肇澧
上列聲請人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
又當事人書狀應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項規定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調解之聲請,依同法第405條第1項規定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此均為聲請調解之法定必備程式。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於調解聲請狀載明相對人姓名及住所,未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亦未據繳納聲請費及提出任何相關證據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通知業合法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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