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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調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清汾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朱**應將「彰化縣縣○○市○○○街00號五樓」不動產出售之價金,於新台幣400,637元之範圍內給付相對人朱清汾並由聲請人代領云云。
聲請人上開聲請之理由,係因相對人朱清汾積欠聲請人現金卡債務,其又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3日將上開不動產出賣予朱**,兩人為家人,恐係假買賣,相對人朱清汾顯係為逃避強制執行而移轉上開不動產。
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朱清汾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係在97年間,有本院109年司執字第2715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認為相對人間之買賣行為為假買賣純屬臆測,並無實據,本件顯無調解必要。
從而,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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