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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調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黃聰儒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鴻工業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有鴻工業有限公司之工廠相鄰聲請人之住所,相對人之工廠長期發出機具振動,造成聲請人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危害,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正視聲請人之困擾及損害並排除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在本院進行調解,因和解條件存有爭議,尚待溝通,致當日調解無果,嗣經兩造多次自行溝通,仍未達成和解共識,並經聲請人具狀陳報本件續行調解應無實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調解既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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