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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調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力貞等人間代位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李建文應將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返還予相對人廖力貞云云。
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
復查聲請人係金融機構,因其與相對人廖力貞間之信用卡等消費借貸契約所衍生之請求而聲請調解,而前揭規定之立法理已揭示「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相對人已陳報不願調解,有相對人回函2件在卷可憑,益明前揭規定立法理由所示無調解實益至明,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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