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司調,62,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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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調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慧娜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吳○○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返還相對人張慧娜云云。

惟查調解係當事人為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之合意,自應以有處分權之當事人始得為之。

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相對人張慧娜之權利,僅得為保全行為,但無權於調解程序中與代張慧娜與其餘相對人就上開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張慧娜之權利。

且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7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張慧娜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其逾期迄今未見回覆,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益明前揭規定之立法理所揭示「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

從而,於相對人未回覆無調解意願,已難期待本件有調解成立之可能。

從而,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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