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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調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楊媮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有鄉等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
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
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
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
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有鄉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茲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較多,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較少,以變價分割方式,可保系爭土地完整性,並可賣得較高價格,爰聲請調解,請求合併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林有鄉等人應於同年3月10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楊鳳珠、林美慧等2人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其餘相對人則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彰化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在卷可稽。
次查,聲請人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依前揭說明,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須以全體共有人均願出席始能調解,而楊鳳珠、林美慧等2人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其餘相對人未陳明願出席調解,已難期待全體共有人均能到院調解。
是本件既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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