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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郭德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文華等間請求註銷承租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文華、蘇進、蘇東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地號有誤,希望其等能同意自行註銷期承租契約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未明,未敘明爭議情形及其原因事實,未具體表明調解標的及其法律依據。
經本院於110年2月1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表明調解標的及爭議情形,並敘明請求之法律依據,聲請人雖於110年2月4日具狀陳稱「聲請人於82年7月前是彰化市福田段566、567、568、560、556、572等地號實際農作人,張文華於98年未附證明承租556、560、572地號土地,蘇東波、蘇進於98年持里長不實公文承租568、572、566、567、568地號土地等」,惟仍未敘明其請求相對人自行註銷承租契約之法律依據。
復查,聲請人如係與國有財產署就國有土地承租有所爭執,主張相對人等不符優先承租條件,則係屬確認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以裁判確認之,蓋確認事實之證明應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並無從以調解確認之,且相對人另於前案109年度彰司調字第564號表明無意與聲請人進行調解,揆諸首揭規定,及其相關情事,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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