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司調,666,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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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調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美惠等2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美惠自民國97年1月間起積欠聲請人信用卡等債務,聲請人為追索債權,查得許美惠於99年6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90/2001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兄弟。

茲因許美惠前開行為已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爰聲請調解,請求確認前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4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許美惠應於同年月21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許美惠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彰化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次查,本件係聲請人即金融機構,因與相對人許美惠間之信用卡契約等債務所衍生之請求事件,相對人通常未到庭,應無調解實益。

是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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