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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調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王貴金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陳學聖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返還登記為相對人陳王貴金、陳學聖、陳威誠、陳冬娥云云。
惟查,聲請人所持理由依據顯然係民法第244條關於債權保全性質之撤銷權行使,因其調解之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而須由法院裁判形成之法律關係,並無從調解。
再查,聲請人前已於105年8月間,就本件撤銷遺產分割事件對同一相對人聲請調解,業因相對人等未回覆調解意願,而經本院105年度彰司調字第318號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因聲請人之金融機構消費借貸債權所衍生之請求,已難期待相對人等願配合出面調解,並無調解實益,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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