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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16號
原 告 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敏鈴
被 告 葳茂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芷葳
訴訟代理人 施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是類似老人互助會的機構,原告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 元為其婆婆加入被告會員,嗣原告婆婆於民國109 年8 月間過世,依約被告應給付互助金,被告遂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惟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等為證,被告除於異議狀中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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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提示日(即退│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票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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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葳茂生命科│109年9月25日│49,140元 │合作金庫商│109年9月25日│XT0000000 │
│ │技股份有限│ │ │業銀行彰儲│ │ │
│ │公司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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