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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164號
原 告 林芷筠
被 告 籃翊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9年度附民字第21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㈠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新臺幣(下同)51,000元,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係因被告之行為致財產權受害,不符民法第195條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要件,又其往返偵審機關支出之交通費,為訴訟上之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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