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203號
原 告 蔡浚澤
被 告 葉采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㈠依隨身碟影像資料勘驗結果,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依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
依隨身碟影像資料,甲車係因被告行為向右傾,其右側碰撞電線桿,並未全倒;
依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甲車照片,修復費用連工帶料估價新臺幣(下同)42,650元,原告給付修理廠26,600元。
本院認定估價單第1頁編號2、4、6、8、11、12、13、15、17、18、20及第2頁編號2無修復必要,減去上開部分合計之金額10,900元後,餘額為31,750元(計算式:42,650-10,900=31,750),31,750元中之零件金額比例為5分之4即25,400元,工資金額比例為5分之1即6,350元,零件部分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538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8,888元(計算式:2,538+6,350=8,888),再按修理廠折讓比例折算,為7,446元(計算式:8,888*26,600/31,750≒7,446)。
㈢甲車運往修理廠修復僅需1次,修復後即得騎乘使用,無需再支出運費,是機車運費認定為1次即1,000元。
㈣甲車保管費之支出必要性不明,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7,446元、運費1,000元,合計8,4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