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小,256,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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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25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朝榮
林敦熙
被 告 柯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56元,及其中48,377元自94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

詎被告自民國94年9月23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壹拾壹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償還借款本息,而原告已於107年1月1日與大眾商銀合併,並概括承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56元,及自94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定有明文。

次按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207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惟所稱依法滾入原本,自不包括違法滾利之情形在內,意甚明顯(最高法院26年度年渝上字第948號、43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即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預先約定,滾利作本而不具備民法第207條但書規定之要件者,亦屬無效。

(三)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觀之,原告前開請求金額係包含本金48,377元及利息479元,而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借款約定事項第參項第2款固約定:「本信用貸款均以每日最高帳載借款金額為核算當日借款利息之依據,自免收利息之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然因該約定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非相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金融業者於經營貸款業務時,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商業習慣存在,是該約定自不能拘束被告,原告不得將利息479元滾入原本再計利息。

五、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856元,及其中48,377元自94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雖受部分敗訴判決,但其數額甚微,本院酌量上情,仍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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