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小,268,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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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26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聕婷
蔡馥琳
被 告 郭宇龍

訴訟代理人 郭士媺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巷0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3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53元,及其中1,101元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25日起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嗣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線上續約系爭門號使用,並簽訂「續約375上網單門號_24個月」專案同意書,同意使用系爭門號資費方案24個月,若提前終止契約或違反資費之限制規定,應依同意書所載,於本專案合約期間24個月內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本門號作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補償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04年8月10日止,尚積欠電信費1,101元、補償金3,952元,共計5,053元未給付。

嗣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於109年3月9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於109年11月6日函知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本件原告係線上申請續約,請求之3,952元是續約的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3元,及其中1,101元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申請之合約期間為自101年6月起計算24個月,原告於第一次合約屆滿後並無續約,原告請求之月租費及專案補貼款發生期間均已超過原合約期間,被告既無續約,自無應賠償專案補貼款之情形。

另原告所提出之續約文件,僅有專案內容,無法證明為被告本人同意辦理續約。

且該方案並無補貼商品(如手機或其他高價值物品),僅有月租費折扣,復該續約專案在原合約屆滿7個月前,即進行續約,實不合理。

又系爭門號於原合約屆滿後,並未退租,屬於無綁約但仍使用之門號,故被告有持續繳納電信費,對於積欠之電信費1,101元不爭執,願意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門號電信費1,101元,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375無線上網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回執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1,101元之及遲延利息乙節,尚屬有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嗣後線上續約使用系爭門號,並因提前終止須依約給付專案補貼款3,952元一節,業據提出專案內容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2年11月18日線上辦理續約使用系爭門號之事實,無非係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專案內容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專案內容雖以電腦打字記載「客戶曾於2013/11/18線上辦理續約,專案內容參下圖」,惟此部分顯係原告自行繕打之文字,就專案內容截圖中並未見立同意書人之姓名及簽章,仍無從憑此專案內容之記載即據為判定被告曾於線上續約使用系爭門號。

且另經函詢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提供系爭門號於102年11月18日(或103年6月25日)由被告本人辦理續約之證明,經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於110年6月29日函覆:「所查門號於102/11/18經由我司電話行銷單位以電話方式辦理門號續約,因電話音檔僅保留3年,故102年之續約電話音檔以無法提供。」

等語,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續約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加採認。

是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曾於102年11月18日續約系爭門號之心證,且本件原告係請求續約後違約之專案補貼款,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系爭專案內容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償金3,952元,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1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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