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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283號
原 告 徐亞
被 告 王威棟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 號B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因起步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即貿然起步,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光復路右轉進入和平路,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13,000元(含工資4,400元、零件8,600元)。
當時系爭車輛已經轉彎成直線,被告從機車道出來撞到系爭車輛右前方,被告應負全責,原告當時並沒有吃便當之情事,因便當掉到腳踏墊,所以原告把便當撿起來。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是被撞的,肇事車輛已經出來到車道的一半,原告沒有注意前方,其一邊開車一邊吃東西,伊有看到被告的便當在儀表板上。
警察所製作之初判表,雖記載原告沒有肇事責任,但我認為兩造都有過失。
我就系爭車輛有拍照並請保養廠估價維修,系爭車輛維修恢復原狀需花4、5,000元,伊願意賠償該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輛維修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如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茲分別論述如下: 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從和平路旁起步欲駛入和平路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行進中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沒有注意前方,一邊開車一邊用餐、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僅需4、5,000元云云,經本院審酌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所附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中控儀表臺上雖置有便當盒等情,衡情,本件若有被告上開所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吃東西致分心之情事,被告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員警到場時告知處理之警員並要求註記於現場圖,並於製作談話紀錄時提及此事,以作為警方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相關參考,然本院綜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均未見有上開記載,是誠難據此逕得推論出原告於行車時有用餐之情事,另系爭車輛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且原告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就其抗辯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徒以主觀臆測空言爭執,自難採信。
2.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3,000元(含工資4,400元、零件8,6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6年3月出廠,計算至109年10月26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60元【計算式:8,600元×1/10=860元】。
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5,260元【計算式:860元+4,400元=5,2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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