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小,289,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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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289號
原 告 黃建銘即東澄汽車修理廠


被 告 葉昱均
梁輔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輔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梁輔辰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約定係以原告獨資經營之東澄汽車修理廠為債務履行地,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梁輔辰於民國109年3月初將被告葉昱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原告獨資開設之東澄汽車修護廠進行修繕,維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23,870元。

原告維修完畢交車時,被告2人均有到場,因為看被告梁輔辰要帶小孩,便給予12,000元之折扣,並同意被告梁輔辰分期償還修車費,且約定如果有按期每月給付1萬元,即以11萬1,870元計算全部修理費用;

如未按期給付,則請求12萬3,870元的修車費用。

扣除被告梁輔辰已經給付之9萬2,000元,尚欠3萬1,870元未清償,本件僅請求給付3萬1,000元。

本件係被告梁輔辰牽系爭車輛來維修,原告係與被告梁輔辰訂立修車契約,且從頭到尾都跟被告梁輔辰討論修車費用,沒有跟被告葉昱均為約定,只是最後被告葉昱均有出面,又被告葉昱均為系爭車輛車主,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爰依系爭車輛修理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00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系爭車輛是伊哥哥即被告梁輔辰出錢購買及使用,只是登記在伊名下,且找原告修車的人是被告梁輔辰,伊事先不知道這件事,所以修車費應由被告梁輔辰負責。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1萬1,870元,被告梁輔辰先於109年6月13日支付3萬元,又陸續於同年7月24日、8月28日、9月26日、10月30日、11月27日、12月31日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2,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所積欠之費用應為1萬9,870元(計算式:11萬1,870元-3萬元-6萬2,000元=1萬9,87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梁輔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輔辰將系爭車輛委由原告維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等為證,且為被告葉昱均所不爭執,而被告梁輔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1,000元等情,則為被告葉昱均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兩造所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契約,係以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後,由定作人給付報酬之契約,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甚明。

2.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梁輔辰將系爭車輛駛至原告所開設之汽車修護廠進行維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由原告與被告梁輔辰成立承攬契約,而受該契約之拘束。

另原告自承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都是跟被告梁輔辰討論,沒有跟被告葉昱均約定,則本件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梁輔辰之間,被告葉昱均就本件承攬契約而言,實為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曾與被告葉昱均就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費用等達成共識之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葉昱均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之心證,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為原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所登記之車主為被告葉昱均為由,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昱均給付,甚至要求連帶給付系爭修車費,均於法無據,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4.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梁輔辰間成立本件承攬契約,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既已完成系爭車輛之維修工作,被告梁輔辰即應依約於工作完成時給付約定之報酬。

又所謂估價單,為承攬人就所欲承攬之工作內容進行報價所出具之文書,如經載明承攬工作之項目、數量及單價等,當應認具有要約之性質,嗣經定作人承諾,承攬契約即告成立。

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已載明修復金額為11萬1,870元,當具有要約之性質,既經被告梁輔辰於估價單上簽名,被告亦不否認該簽名之真正,應認被告梁輔辰已承諾交由原告依估價單所載金額維修系爭車輛,是兩造間就估價單所列承攬工作內容,應已達成以11萬1,870元交修之承攬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

原告雖主張曾與被告梁輔辰達成若未依約分期繳款,修車金額則以12萬3,870元計算,然原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梁輔辰應給付之修車款總價應為11萬1,870元,經扣除已支付之9萬2,000元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9,8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輔辰給付1萬9,8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梁輔辰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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