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小,318,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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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318號
原 告 林秀青
被 告 王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下午2時4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3段與七寮路路口處,欲右轉七寮路時,因轉彎疏忽,致擦撞由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鄭炳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17,360元(含鈑金2,160元、塗裝4,104元、零件11,096元)。

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又移動車輛加速逃離現場,經鄭炳岳要求其停下來處理後續問題,惟被告並無意思要處理,且於原告事後聲請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又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7,360元(含鈑金2,160元、塗裝4,104元、零件11,096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1年7月出廠,計算至109年12月12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10元【計算式:11,096元×1/10=1,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鈑金及塗裝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7,374元【計算式:1,110元+2,160元+4,104元=7,3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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