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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37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朱若喬
被 告 張宥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北小字第5035號),本庭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53,476元,約定以12期為限,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納4,457 元,倘未按期繳款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週年利率15%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5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6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700 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 期為限。
惟被告自109 年3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0,1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應立即償還一切債務,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05元,及自109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收款日調整明細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考)。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6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明顯偏高,有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酌減至100 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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