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小,456,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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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4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黃卉綺
被 告 劉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柒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15%計收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6年5月19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10年4月23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84,255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則以:伊現在沒有工作,沒辦法清償,如果之後有工作想分期付款,希望利息可以減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被告另辯稱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請求分期付款未經原告同意,且其所提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僅能證明被告分別於110年5月21日、25日退出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境況及是否適於分期給付,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要件,爰不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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