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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4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呂立偉
被 告 鄭淑萍
鄭志明
鄭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經查:被告為楊淨欣(原名楊玉卿)之法定繼承人,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拋棄其等對於楊淨欣之繼承權,經該院准予備查,此有該院民國110年4月19日函可稽,且為原告不爭執。
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對於楊淨欣之債務,不負清償責任。
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因繼承所得楊淨欣遺產為限,連帶給付楊淨欣積欠原告之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帳務管理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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