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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47號
原 告 梁金釵
兼訴訟代理
人 朱芊溶
被 告 宋兆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原告朱芊溶與被告間先位之訴:原告朱芊溶提出之租賃契約為原告朱芊溶、梁金釵與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訂立,原告朱芊溶以被告未交付租賃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號房屋)為由,送達存證信函予被告,單獨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原告朱芊溶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擔保金4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朱芊溶、梁金釵與被告間備位之訴:原告朱芊溶、梁金釵與被告於109年11月5日訂立租賃契約後,被告業已交付租賃物,惟難認原告朱芊溶、梁金釵已給付租金2萬元及擔保金4萬元,又原告朱芊溶、梁金釵110年2月26日書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交付租賃物予原告朱芊溶、梁金釵已逾3個月,租金以每個月2萬元計算,已逾6萬元。
原告朱芊溶、梁金釵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金2萬元及擔保金4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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