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小,495,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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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鍾芊毓
被 告 郭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9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81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53元,及其中2,854元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1元,及其中2,854元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依被告與亞太電信公司間之電信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電信服務合約期間為30個月,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用2,85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12,797元,該債權已於109年9月11日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原告,經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1元,及其中2,854元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具狀答辯略以:電信費請求權應適用2年消滅時效規定,本件因時間久遠,時效已消滅,當時該門號網路在被告住處無訊號,多次向門市抱怨,但亞太電信要求九成違約金,故談不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及專案補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其應依約負擔上開電信費用及專案補償款等節,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⒈電信費2,854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之法定利息部分: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此條之立法目的在於此類權利宜速履行,是此條所謂之商品,亦應以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而為觀察。

電信公司提供電信服務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之電信費2,854元,繳款期限為103年11月10日,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自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查本件原告系爭契約請求權自103年11月起即得行使,其遲至110年6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應認原告受讓系爭契約之請求權,顯已逾越上開請求權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

⒉專案補償款12,797元部分: ⑴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款,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件為14,500元),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

補償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

(下稱系爭條款),觀之系爭條款及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系爭條款之目的係因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視為提前退租之違約金,乃針對提前解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的違約金」。

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準此,原告自原債權人103年11月14日終止契約時起,至110年6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為止,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

從而,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尚嫌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專案補償款即違約金12,7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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