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小,569,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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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小字第569號
原 告 吳宇森
被 告 蔡元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表明「訴訟標的」;就原因事實則僅記載「109年10月31日詐術5000元」、「精神慰問5萬元」,然就被告以何種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及原告如何因而交付財物等情,起訴狀均未載明,難認已表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又本件請求之金額究竟為前述「5000元、5萬元」,或是訴之聲明所示之「5萬元」,亦有未明;

另原告起訴狀復未載明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雖於同年月22日提出補正狀,並於原因事實記載「109年10月31日詐術55000,聲請人至被告人蔡元豪住彰化市○路0號買安非他命,蔡元豪交錢馬上拿安非他命下來結果不下來」、「精神慰問2萬元」,惟補正狀記載之「詐術55000」顯與起訴狀記載之「詐術5000元」不同,難認補正狀所載確係「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

況該補正狀訴之聲明記載之內容,亦與起訴狀不同。

則原告既未依本院前開裁定意旨補正上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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