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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小字第57號
受 罰 人
即 被 告 翊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紅
上列受罰人與原告延昶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翊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到庭調解,調解通知書業於110 年1 月7 日送達被告,由其代表人吳美紅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被告無正當理由卻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前項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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