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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小字第570號
原 告 吳宇森
被 告 蔡元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表明「訴訟標的」;就原因事實則僅記載「打人請求49900萬元」、「109年繳醫療用100元」、「精神慰問5萬元」,然就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打原告等情,起訴狀均未載明,難認已表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又本件請求之金額究竟為前述「49900萬元、100元、5萬元」,或是訴之聲明所示之「5萬元」,亦有未明;
另原告起訴狀復未載明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雖於同年月22日提出補正狀,惟於原因事實僅記載「109年10月31日詐術55000,聲請人至被告人蔡元豪住彰化市○路0號買安非他命,蔡元豪交錢馬上拿安非他命下來結果不下來」、「精神慰問2萬元」等語焉不詳之內容,仍未敘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打原告等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
且該補正狀訴之聲明記載之內容,亦與起訴狀不同。
則原告既未依本院前開裁定意旨補正上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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