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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張浩榜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鐘○○,而未完整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其書狀關於被告之記載,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起訴狀上又未記載完整之訴之聲明,亦與法定程式有違;
另起訴狀就部分請求復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裁定命原告具狀聲請閱卷,並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前述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由其受僱人收受,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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