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小,58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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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584號
原 告 李仁佑
被 告 張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上午9時許,駕駛訴外人李龍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準備駛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第四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後於系爭停車場往上彎道處遭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肇事車輛)於對向車道要往下行駛,當下原告判斷肇事車輛轉不過去,於是停車等待肇事車輛調整角度,惟被告卻駕駛肇事車輛直接越過地上分隔線撞向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原告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含鈑金8,500元、烤漆費用7,500元)。

嗣李龍賜於110年7月4日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並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並已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

本件事發後原告曾致電被告處理此事,但被告態度消極並討論後續賠償時要求各自負擔各自損失。

原告對上坡車禮讓下坡車沒有意見,但被告行駛的車道可以後退調整轉彎角度,不用跨越至原告行駛的車道,原告遇到被告時已有停下來禮讓。

當時系爭車輛已經很貼近右側牆壁,如果系爭車輛後退反而會跨越車道線,所以當時停下來希望被告後退調整角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自其父親處繼承系爭車輛及支付修復修復費用沒有意見,伊當時要開往系爭停車場,因第一次到系爭停車場,不知車道地形,且當時下坡情況,伊看到原告車輛,肇事車輛已經有壓在並超出分隔線,伊想右轉把車子調整移回自己的車道內,繼續往前就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停下時車頭已經過肇事車輛,伊認為其車道有點陡不能後退,怕操作不慎撞到車輛。

伊認為兩造都有過失,應負一半責任,各自負責。

系爭車輛為上坡車應禮讓下坡的肇事車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結帳清單、行車執照、受損照片、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族會議協議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事故照片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如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茲分別論述如下: 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在故意或過失之證明上,係採過失推定原則,故而在舉證上如被害人已得證明損害之發生與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時,即應由行為人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情形,始得免除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此倒置過失之舉證責任,旨在保護被害人。

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

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0條第3款前段、第5款分別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停車場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亦即汽車駕駛人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作為是否善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以合理分配社會生活風險。

⑵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規定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於狹窄坡路會車時,下坡之肇事車輛應停車讓正在上坡之系爭車輛先行通過,而當上坡之系爭車輛先停止欲禮讓下坡之肇事車輛轉回遵行車道時,仍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至被告辯稱認為原告亦有過失,應負一半責任,系爭車輛為上坡車應禮讓下坡的肇事車輛等語,然本院綜合兩造之論述及上開車禍事件之現場相片等相關資料,足證原告見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下坡轉彎已越過車道時,即已靠右側停車禮讓肇事車輛轉回該車道,應認已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之情事,另被告所認上坡車應禮讓下坡車之認知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而被告就其抗辯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徒以主觀臆測空言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2.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6,000元(含鈑金8,500元、烤漆費用7,500元),經核上開修復項目為鈑金、烤漆費用,並無零件費用,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6,000元【計算式:8,500元+7,500元=16,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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