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7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張雅淳
訴訟代理人 薛聖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訴外人鄭莉琪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10分之7、10分之3,應過失相抵。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7月,未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90元,包含零件400元、工資1,350元、烤漆4,140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361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5,851元(計算式:361+4,140+1,350=5,851),再按肇事因素比例過失相抵,為4,096元(計算式:5,851*7/10≒4,09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7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2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0÷(5+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0-67) ×1/5×(0+7/1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0-39=36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