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30日請被告施作原告所有門
- 二、被告則以:伊不可能會配錯管線,伊施作時一支是配4英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5年7月30日至原告家中施作系爭工程
-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係以被告完成一
- (四)又被告於105年7月30日施作系爭工程,並已於同年間完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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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725號
原 告 徐沈明
被 告 施貴榮
訴訟代理人 黄瑞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30日請被告施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0弄0號房屋之廁所馬桶及廚房水管配管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完工後,每半年就要請人來通水管,直至110年3月間請專人檢測後始發現係因管線配錯,當時有請被告前來處理,但被告都不配合。
復於同年7月間請人開挖打開化糞池後發現裡面都是油,證明被告施工時確實有配錯管線,以致廚房含油的污水排進化糞池裡,進而堵住排進化糞池的管線口,造成無法排水會回溢。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重新配管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可能會配錯管線,伊施作時一支是配4英吋、一支配5英吋,只有糞管會接至化糞池,其他管線不會接到化糞池。
應該是廚房污水管跟糞管併行綁在一起,有大車經過路面致壓破埋在地下的管線,致管線內的水相互混合後流到化糞池。
施工後原告都未曾表示意見,經過5年後現在才提出來,開挖化糞池時也沒有叫伊去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5年7月30日至原告家中施作系爭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其廚房及浴廁之水管配錯致其水管堵塞,並因而支出相關維修費用等情,雖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為證,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493條至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2項、第5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瑕疵發見期間係指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
權利行使期間則是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係以被告完成一定工作後,由原告給付報酬之契約,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甚明,是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上揭配管錯誤之瑕疵等情,雖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為證,惟從該照片僅得看出原告確實有僱工駕駛挖土機開挖原告房屋旁之土地,並可看到有灰色水管2支及化糞池打開之情形。
然無法自照片中所示之景象看出被告有何配管錯誤之情形,亦無法確認原告所指照片中白色部分即為油污之結塊,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系爭工程有配管錯誤之瑕疵。
(四)又被告於105年7月30日施作系爭工程,並已於同年間完工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足見被告業於105年間依約完工。
而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3月間因請專業人員通水管時,始發見被告有配管錯誤之瑕疵,惟縱該瑕疵確實存在,亦顯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之1年瑕疵發見期間。
準此,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不得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主張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亦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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