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2月底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張育睿則以:
- (二)被告李科霖則以:意見同被告張育睿,另原告之前第一次
- (三)被告林羣峯則以:意見同被告張育睿,原告之請求不合理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於108年2月間至被告3人所服務之中部汽車股份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張育睿未依約定安裝車美仕行車紀錄器、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及兩造約定內容及解決方案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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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753號
原 告 張永發
被 告 張育睿
李科霖
林羣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
嗣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萬5,000元,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2月底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營業所營業員被告張育睿購買廠牌TOYOTA、型號SIENTA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車輛價格加配件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成交,原本約定配件含品牌為車美仕的行車紀錄器、及品牌為FSK的全車隔熱紙,然被告張育睿卻將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換為廠牌為響尾蛇的廉價行車紀錄器,另隔熱紙亦換成價低的廠牌舒熱佳Solar Gard(下合稱系爭配件,分則以系爭行車紀錄器、隔熱紙稱之),以賺取差價。
另被告李科霖為該營業所所長、被告林羣峯為該營業所副所長,均知系爭配件與約定不符,卻夥同被告張育睿照常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應負責任,爰請求被告應償還系爭隔熱紙裝修費用9,000元、行車紀錄器價格6,000元,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賠償3萬元。
另被告李科霖曾提出解決方案,願賠償3萬元加上免費更換隔熱紙與行車紀錄器等之口頭承諾,當時原告有說要考慮。
系爭配件買賣契約成立在原告與被告張育睿之間,因為原告是跟被告張育睿購買,原告不認識配件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訴外人富維康國際有限公司。
商談配件買賣契約時,行車紀錄器有約定要符合試乘車的配備,當時被告張育睿有介紹行車紀錄器是車美仕,另被告張育睿介紹隔熱紙時有提到廠牌有FSK、舒樂佳,原告有指定要FSK的隔熱紙,當時只有寫型號,原告以為就是FSK的隔熱紙,當時被告張育睿只有讓原告選顏色,沒有講品牌,樣品上面沒有寫品牌。
爰依買賣契約及兩造約定內容及解決方案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萬5,000元。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育睿則以:1.本件系爭配件買賣契約由原告及訴外人富維康國際有限公司針對配件部分簽訂,故被告3人非配件買賣契約規範之當事人,原告針對被告3人提起訴訟,實屬當事人不適格。
2.原告與被告張育睿於108年2月間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亦簽訂配件買賣契約書,其中配件明細包含「力巨人隱藏式排檔鎖、全車防爆隔熱紙GA35M20、升級防盜、後視鏡自動收網、晴雨窗、前二門扶手貼飾、LED前二門踏板、LED後窗照明燈、前雷達、避光墊、後車墊、滑門警示燈、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抬頭HUD、倒車影像」,其中僅以手寫方式呈現「全車防爆隔熱紙GA35M20、行車紀錄器」配件明細內容,其中系爭行車紀錄器並未約定配件品牌、全車防爆隔熱紙GA35M20亦未提及FSK,故依照配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提供響尾蛇牌行車紀錄器、GA35M20舒熱佳SolarGard防爆隔熱紙予原告,與事前雙方契約約定之內容並無不符,於交車時原告針對配件項目亦於APP點交確認簽名無誤。
另依配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賣方將購買配件交付時,應偕同買方就購買配件逐一點收,於買方再配件確認單上簽名後,即屬驗收完畢。」
當下原告並無表示反對意見,堪認原告對配件之交付並無異議。
另原告怠於檢查及通知,已逾該該通常檢查之相當期間,視為承認受領之物無瑕疵,原告之解除權應已消滅,且原告不及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
3.原告前針對系爭行車紀錄器及全車防爆隔熱紙以不符合約定為由,多次向北彰化營業所抱怨,之前被告曾提出和解方案,表示願意幫原告更換成原告想要的品牌,但原告堅持要求另賠償30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
被告李科霖、林羣峯基於顧客滿意,願意自己出錢3萬元協助原告解決紛爭,係為解決紛爭所為之讓步,而非承認瑕疵,但是原告當時也沒有同意,現在原告請求更換行車紀錄器、隔熱紙,又要賠償3萬元,等同請求2倍之賠償,被告不同意。
4.另原告就本件爭議,曾對被告3人提起刑法詐欺、背信等刑事訴追,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808號不起訴處分結案(下稱系爭偵案),足見原告主張無理由。
本件係原告自行挑選舒樂佳的防爆隔熱紙,所以才會記載型號但沒有特別記明廠牌。
行車紀錄器是贈送的,沒有特別約定品牌。
是原告牽車半年後,其鄰居買了一台TOYOTA新車,上面貼FSK隔熱紙,原告才質疑系爭車輛之防爆隔熱紙廠牌。
當時原告買豪華精裝版,當時活動公司有送影音套件,有把影音套件的細項寫在配件買賣契約上,以便點交,原本豪華版沒有包含行車紀錄器,要買影音版才有,故本件行車紀錄器是贈送的,但沒有特別載明等語置辯。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被告李科霖則以:意見同被告張育睿,另原告之前第一次請求賠償30萬元,第2次請求賠償20萬元,第3次請求賠償11萬元,並向公司威脅如不同意其主張之和解方案將要提告詐欺的刑事責任,並讓被告留下刑事紀錄,但原告之要求不合理,固無法達成和解。
交車時有當面點交,本件行車紀錄器是贈送的,沒有算在買賣價金內,防爆隔熱紙是依原告挑選載明型號後才安裝。
交車時被告李科霖並沒有在場,不清楚交車時的情形。
就原告所提之錄音內容,當時被告李科霖係基於提高顧客滿意度的立場,提出賠償3萬元及更換行車紀錄器的和解方案,但當時原告並沒有接受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告林羣峯則以:意見同被告張育睿,原告之請求不合理,當時已經有讓原告挑選防爆隔熱紙,並載明後加以安裝。
行車紀錄器是贈送的,會看客戶有無別指定廠牌,詳細約定過程是被告張育睿比較清楚。
原告所提錄音之錄音,是被告林羣峯跟原告溝通時的內容,當時原告已經有向被告提出詐欺的刑事案件,所以才提出更換車美仕行車紀錄器及FSK隔熱紙的方案,當時原告不同意,原告先前要求賠償的金額過高,超過公司授權可以處理的金額,原告後來也沒有將車子入廠做更換安裝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8年2月間至被告3人所服務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股份公司北彰化營業所購買廠牌TOYOTA、型號SIENTA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交車時應含有行車紀錄器、全車隔熱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及簡訊對話紀錄、配件買賣契約書為證。
另原告曾對被告3人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80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均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張育睿未依約定安裝車美仕行車紀錄器、FSK的全車隔熱紙,將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換為廉價之響尾蛇行車紀錄器,及將隔熱紙換成價低的廠牌舒熱佳SOLARCARD隔熱紙以賺取差價,另被告李科霖為該營業所副所長、被告林羣峯為該營業所所長,均知系爭配件與約定不符,卻夥同被告張育睿照常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應負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1.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賠償:⑴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權人,即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無拘束他人之效力。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原告主張系爭配件買賣契約存在其與於被告張育睿間,則為被告張育睿所否認。
查系爭配件買賣契約書上記載:「顧客姓名:張永發……;
賣方:富維康國際有限公司」,有該配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是系爭配件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及富維康國際有限公司間,與被告張育睿無涉,縱被告張育睿代為處理富維康國際有限公司相關配件購買契約之業務,亦非本件契約法律關係之主體,又因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富維康國際有限公司間,則難認定被告張育睿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及原告及富維康國際有限公司間,而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3人,原告自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3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3人給付,尚乏其據,不應准許。
2.原告不得依兩造約定內容及解決方案請求被告3人賠償: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第155條、第1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契約始為成立,觀諸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明。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李科霖、林羣峯前曾表示願給付3萬元及更換行車紀錄器、隔熱紙予原告等解決方案等語,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其中就檔案長度39秒的錄音,通話對方(即被告李科霖)表示原以3萬元更換行車紀錄器來處理;
就檔案長度46秒的錄音,通話對方(即被告林羣峯)表示願更換成車美仕行車紀錄器及FSK隔熱紙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被告李科霖、林羣峯亦不否認曾有撥打電話予原告等情,是可認被告李科霖、林羣峯就系爭配件購買契約所涉之爭執曾提出兩造和解之要約,然原告當時並未立時承諾,也未提出曾經承諾之證據,是兩造間並未就此達成合意,被告3人自不負給付之義務,其理甚明。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內容及解決方案請求被告3人賠償,尚乏其據,不應准許。
3.原告不得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賠償精神慰撫金: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因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本件原告未能舉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3人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及兩造約定內容及解決方案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萬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南光,然未交代待證事實為何,且本院既已當庭勘驗原告所提錄影光碟資料,且依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前揭判斷,自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併予述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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