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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8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被 告 王俊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6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訴外人粘元魁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係於民國106年1月出廠,於109年7月28日毀損,遭毀損時已出廠3年7個月,其毀損部位在右前保險桿下緣,僅造成少許淺層刮痕,且未凹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認定工資、烤漆修復費用26,775元應酌減為7,586元(計算式:折舊年限-車齡=5年-3年7個月=17個月,修復費用乘以折舊年限所餘車齡除以折舊年限=26,775元*17/5*12≒7,586元)。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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