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小,851,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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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851號
原 告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寶麟
訴訟代理人 鄭啓豪
被 告 汪庭儀

朱桔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北小字第409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朱佶良或被告汪庭儀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朱佶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1.原告為代理一般特約商店(小型特約商店)收付交易款項的第三方支付業者,通常與銀行收單機構簽約合作,成為收單機構之特約商店(即俗稱的「大特店」)後,個人、商號、法人即可向原告申請開通刷卡業務,進而於第三方支付交易中,提供其消費者使用信用卡刷卡付款選項。

2.被告汪庭儀與被告朱佶良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下載原告「Swipy」APP程式,並依申請程序由被告汪庭儀填載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期、發證地點、領補換類別、申請人行動電話、公司登記地址及申請人收款匯款資料等,填載完成後,系統即指示申請人執行「回撥驗證機制」。

經被告汪庭儀以其提供的行動電話號碼回撥至原告指定號碼,確定回撥電話號碼與申請人留存之行動電話資料相同後,原告審查人員始進行驗證被告汪庭儀提供的身分證影本資料與內政部戶政司網頁換補發資料是否相符作業,無疑義則接續「網路代收代付服務契約」網路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合意,按同意發送即開通信用卡刷卡簽帳業務。

3.被告汪庭儀開通上開服務後,嗣於同年3月17日提供訴外人陳冠豪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67,000元,原告並依約將交易款項撥付至被告汪庭儀之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孰料經陳冠豪申請退款,被告汪庭儀竟未履行退款義務,導致持卡人陳冠豪以「店家未履行退款」為由,循信用卡契約關係向其發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轉列爭議款,並由收單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自原告其他貨款強制扣回前已代墊款項,導致原告受有67,000元之損害。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汪庭儀返還原告被第一商業銀行扣抵之款項等語。

4.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汪庭儀應給付原告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1.被告朱佶良與被告汪庭儀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渠等為共同經營刷卡換現金之行為,而向原告申請網路刷卡金流收款工具,被告汪庭儀明知被告朱佶良所有之金融帳戶全部因刑事案件而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提供用以申請原告金流收款工具之帳戶,故而交付其身分證、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被告朱佶良,共同向原告進行網路申請金流收款工具。

被告汪庭儀對被告朱佶良在外從事刷卡換現金、詐欺等諸多不法行為,應已有所認知或了解,即便未有故意,然疏未注意而出借系爭帳戶予被告朱佶良,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2.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汪庭儀與被告朱佶良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汪庭儀:被告朱佶良當時與伊是男女朋友,被告朱佶良稱其之前找工作時,曾經將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交給公司,之後帳戶就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匯錢給母親,伊才將系爭帳戶借給朱佶良使用,伊也是受害人,係遭被告朱佶良盜用證件,及未經伊同意之情形下,使用伊系爭帳戶申請第三方支付。

伊係事後經友人告知才知道系爭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及證件被盜用,於110年4月16日即向警方報案,嗣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0014號為不起訴處分案(下稱系爭偵案)。

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上沒有伊的簽名,所留之行動電話亦非伊所使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被告朱佶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有人以被告汪庭儀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嗣陳冠豪刷卡消費後,又申請退款,但未獲退款,則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轉列信用卡爭議款項,並由收單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自原告其他貨款強制扣回前已代墊款項,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6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爭議帳款及扣款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爭議扣款處理通知函等為證,並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則閱無誤,且為被告汪庭儀所不爭執;

另被告朱佶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先位主張被告汪庭儀係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及備位主張被告汪庭儀與朱佶良共同侵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汪庭儀以前置辯。

是本件先位之訴爭點為:被告汪庭儀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爭點為被告汪庭儀與被告朱佶良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三)先位部分: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權人,即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原告提供之第三方代收代付服務,申請服務之人僅須上網使用原告開發之「Swipy」APP程式,並由申請人提供姓名、店名、電子郵件、密碼後,並請申請人以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驗證電話,由系統自行驗證,完成帳號開通手續,並點選「撥打完成請按此驗證」之選項,再依指示填載申請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發證日期、發證地點、領補換類別,進行身分證驗證,並填載撥款機構、銀行名稱、分行名稱、撥款戶名、撥款帳號等資料,經系統確定申請人證件與金融機構帳戶名稱相符,再由原告內部人員審核驗證身分資料與內政部戶政司網頁換補發資料相符,即可完成服務申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網路代收、代付服務契約」申請流程頁面可參。

可知申請人申請該代收代付之服務時,原告並未以電話通話向申請人本人確認。

又系爭契約所留存之電話並非被告汪庭儀所使用之電話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申請系爭契約「商店基本資料」、「聯絡人資料」頁面截圖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另衡情被告汪庭儀與被告朱佶良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朱佶良如以此親密關係取得被告汪庭儀之身分證、健保卡、帳戶帳號等相關資料並非難事,是上開申請流程中所須填載之資料,均得由被告朱佶良輕易暫時取得證件正本或拍照影像,而不被對方發覺,嗣再登入網路進行申請。

是本件向原告申請該第三方代收代付服務時,雖留有被告汪庭儀之身分證上所載各項內容及金融帳戶資料,惟所留存之電話並非被告汪庭儀所使用之電話,被告汪庭儀以外之人如持有汪庭儀之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依上揭申請程序所需之資料,在未經被告汪庭儀之同意下,仍得完成相關驗證而成功向原告申請該代收代付服務,是難據此認定此服務即為被告汪庭儀所申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確實係由被告汪庭儀所申請,或由被告汪庭儀同意他人代為其申請,難據此認定被告汪庭儀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汪庭儀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請求被告汪庭儀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備位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2.查刷卡人陳冠豪於系爭偵案警詢中曾陳述:伊和被告朱佶良聊天,有聊到各種創業的管道,後來被告朱佶良提出刷卡換現金的方式,伊便於110年3月17日11時11分許用富邦銀行信用卡,透過第三方支付服務公司(即原告),刷卡67,000元,原本被告朱佶良與伊約定刷67,000元,被告朱佶良會給伊現金62,310元,後來被告朱佶良說第三方一直沒有撥款,故無法拿錢給伊,後續詢問他也沒有結果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014號卷第133至137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2月底至3月初係借住於被告汪庭儀及朱佶良之住處,本件刷卡的事情整個過程都是伊跟被告朱佶良接觸,沒有跟汪庭儀接觸,當時朱佶良找伊做線上銷售平台,後來伊在網路上刷卡67,000元,刷這筆金額確實沒有拿到東西,嗣伊向信用卡公司提出退67,000元,信用卡公司有退伊67,000元等語(見同偵卷第288至290頁)。

3.是綜觀原告提出之爭議帳款及扣款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爭議扣款處理通知函及陳冠豪於系爭刑案中之證述,堪認被告朱佶良確實有邀集陳冠豪,以由陳冠豪先假裝與系爭契約記載之店家即被告汪庭儀消費刷卡後,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陳冠豪有消費之情形,而由與原告簽約之收單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連同另一筆其他消費者消費之3,600元,扣除3.5%之手續費、電話簡訊通知及帳戶處理等費用後,撥款68,109元入系爭契約所留存之系爭帳戶,由被告朱良佶將上開款項自系爭帳戶領出,再由刷卡人陳冠豪向系爭契約所載之店家申請退款遭拒後,復轉向信用卡公司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列為爭議款項而不列入應繳款之帳單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再以扣款交易扣回該筆款項,第一商業銀行再自原告後續得請款之金額中扣付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67,000元之損害。

是原告主張被告朱佶良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至原告主張被告汪庭儀有參與上開刷卡換現金行為之部分,查陳冠豪已於系爭刑案中證稱就上開刷卡換現金之行為,其只有與被告朱佶良接觸,並未與被告汪庭儀聯絡相關事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汪庭儀有參與該行為,難認被告汪庭儀有與被告朱佶良、陳冠豪共同參與刷卡換現金之詐欺行為。

4.又原告主張被告汪庭儀出借系爭帳戶予被告朱佶良使用,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

查被告汪庭儀雖抗辯係因被告朱佶良稱其帳戶因之前的案件被列為警示帳戶,才出借系爭帳戶予被告朱佶良使用等語。

然被告汪庭儀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被告朱佶良時已成年,且屬智識正常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明知被告朱佶良前已有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之紀錄,被告汪庭儀依其知識經驗及能力,當可知悉不應隨意將帳號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即便當時被告汪庭儀與朱佶良為男女朋友,如被告朱佶良須匯款予其家人,亦可將現金交給被告汪庭儀,再由被告汪庭儀代為匯款,無須將帳戶資料、提款卡全部交予被告朱佶良使用,是被告汪庭儀僅聽信被告朱佶良片面之詞,即輕率將系爭帳戶資料、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朱佶良,致被告朱佶良持以向原告申請系爭代收代付服務,並以上開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詐欺原告取得67,000元,是被告汪庭儀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故被告汪庭儀與朱佶良,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汪庭儀及朱佶良連帶給付原告67,000元,應屬有據。

5.又本件被告汪庭儀所涉詐欺罪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詳見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本件被告汪庭儀尚不因上開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請求被告汪庭儀給付原告6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位之訴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汪庭儀、朱佶良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0元,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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