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小,853,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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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853號
原 告 黃紋琳

被 告 嶺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與被告成立貨物運送契約,約定將原告所有之物品(包含健康食品、家用品、日用品,下稱系爭貨物)等運送至越南之指定處所(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支付運費新臺幣(下同)2,124元予被告。

惟被告迄今,仍未將原告託運之物品運送至越南之指定處所,致原告受有運費及系爭貨物遺失之損害。

系爭貨物應係在被告公司處理託運時已遺失,自無法再將系爭貨物運送至越南,而已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運費,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遺失之損害36,219元。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634條、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寄送系爭貨物時,並未報值,不能確認原告所寄送的物品是否與原告提出之單據相符,依系爭契約約定,如貨物遺失是賠償運費的2倍。

系爭貨物應已運送到越南,但越南配合的廠商出問題,故一直無法送達指定處所。

被告並未故意違背任務,如果確認系爭貨物還在的話,會再配送。

找到系爭貨物時,會向客人確認是否先打開確認有無過期的食品,過期食品會依原告提出的單據金額處理理賠事宜;

如果貨物遺失,會依契約賠償2倍運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4日委託被告運送貨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台越物品收貨憑單(下稱系爭收貨憑單)為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其所寄送之系爭貨物迄今尚未送達,應已遺失,被告應返還運費及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失等語,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請求返還運費2,124元無理由:1.按運送物之喪失,係指無法將運送物交付受貨人之一切情形而言,不限於物質之滅失,即法律上之不能回復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者,當然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並非真正,而為其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自109年11月4日委託被告運送迄今尚未送達,顯已遺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收貨憑單為證。

被告雖不否認系爭貨物尚未送達,惟否認系爭貨物已喪失。

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系爭貨物已運送至越南且並未遺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收貨憑單上載「本公司一個月船期約2班,月中月底各1班,船開之後約15天到達越南胡志明市(不含假日),如遇越南海關檢查,日期不再此限,日期自動順延。」

、「ex.7月的船期,預計到達日期是8月」,另本件船運日期欄載「11/12」,是系爭貨物自109年11月4日寄送,船運日期為同年11月12日,迄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已逾1年,顯已超過通常運送期間,而仍尚未送達受貨人。

然被告卻僅空言泛稱因越南配合的廠商出問題而無法送達至受貨人,並未提出系爭貨物是否已起運、或係因海運塞港尚未抵達越南、或已抵達越南但遭海關檢查扣留等原因之相關證據,說明系爭貨物係因何原因遲未送達受貨人,被告亦未證明系爭貨物現仍存在,且為被告占有可指揮運送之支配管領之下,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已遺失而喪失,應為可採。

3.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雖定有明文。

惟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6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運送契約具有承攬之性質,運送人之義務為完成運送之工作,而運送之履行有繼續性,運送物一經起運,在運送人未交付運送物與受貨人之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系爭貨物於原告交由被告所派遣之司機收貨時,即已起運,揆諸前揭說明,於運送人未交付系爭貨物予受貨人之前,原告自不能行使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就系爭契約既無解除權,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自難認合法。

又系爭貨物迄今無法送達受貨人,應認已遺失而喪失已如前開認定。

是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623條第1項已有運送物品因喪失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亦無由再以其等間債之關係,援引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相關規定為請求,否則將使前開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623條第1項等特別規定形同具文,故原告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等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再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均屬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失36,219元之部分: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6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

查本件運送人即被告未能舉證系爭貨物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且被告亦未舉證其已善盡保管系爭貨物之責任後而仍致貨物喪失,被告亦顯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2.復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運送物所受損害,第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

此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相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以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併為選擇之主張,若其於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因法律規範之目的有應受特別之限制時,於侵權行為責任上亦應同受該特別之限制。

4.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價值36,219元,並提出訂單/出貨單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

惟按運送物有喪失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此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仍得以契約另行約定。

又運送物品如係屬貴重物品,託運人應依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報明其性質及價值,或與運送人特別約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如此方能使運送人依其風險收取應得之運費,否則運送人僅依貨物重量作為運費之計算基準,如於貨損時需負擔高額且不確定之賠償責任,殊非衡平。

倘原告運送物品價值不斐,概因貴重物品容易喪失,損失又重,必須事先使運送人明瞭其性質及價值,運送人始能加以特別防範,同時亦可酌予提高運費,或以保險之方式分攤風險,當運送人僅以貨物重量或件數作為運費之計算基準,如於貨損時需負擔高額且不確定之賠償責任,將使輕重失衡。

5.查依系爭收貨憑單上並未記載品項,僅記載重量,且運費僅以每公斤90元計算;

另亦已載明:「貨物若提報不實遭海關扣查所產生額外費用,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一律由客戶自行支付。

若遇貨遺失、損壞,本公司將賠償發票上金額(上限2萬元整),如果無提供發票則理賠運費2倍。

」、「內容物必須與品名相符,全新物品必須有發票或是免用統一發票的白色收據(出口報關要用與作為理賠依據)」、「寄貨視同同意上述條款」等語,是原告既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運送,並給付運費,顯然原告於寄貨時已同意該限制賠償責任條款。

又原告於審理中亦自陳於託運時並未報明系爭貨物之品項及價值,亦未提供被告系爭貨物之發票作為出口報關之依據,復未舉證證明與運送人即被告有特別約定系爭貨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應賠償金額為運費之2倍即4,248元(計算式:2,124元×2=4,248元),應屬有據;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約定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48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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