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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小調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榮富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張榮富已於起訴前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可稽,是原告起訴難謂已符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張榮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並按應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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