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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小調字第313號
原 告 許閔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建榮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將(車主)許閔捷之普重機車AEJ-9187號,如附件機車照片共7張機車損害部位回復原狀」,蓋因『回復原狀』係不明確之法律概念,究係何種原狀之狀態,聲明並不清楚,將來恐無法強制執行,顯未符合上述要件,請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是否為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1,570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車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如是,請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二、請提出車牌號碼「AEJ-9187」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若原告並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時,另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或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
三、原告所提機車維修單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提出修車之統一發票影本或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四、請提出本件利息請求按年息10%計算之法律上依據及理由?
五、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除行車執照影本外),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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