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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1007號
110年度彰救字第18號
原 告 詹美華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係以電腦繕打,均欠缺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補正原告簽名或蓋章後之起訴狀(須附繕本)、聲請訴訟救助狀,或到本院於原起訴狀及繕本、聲請訴訟救助狀補簽名或蓋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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