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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相 對 人 蔡元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彰小字第57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損害賠償事件,雖以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
然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並不能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況聲請人之名下尚有土地房屋多筆,財產總額為新臺幣171,863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更足堪認聲請人並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據此,聲請人未能釋明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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