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王敏祝即張智銘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蔡棍所遺坐
- 二、被告蔡瑞安、蔡瑞昌、蔡瑞隆、蔡素霞、蔡依潔、蔡季樺、
- 三、被告蔡天生、蔡天賜、蔡茂橋、蔡柏賢、蔡怡青、蔡惠君、
- 四、被告蔡文勝、蔡鎰其、蔡盟皇、蔡振華、蔡美意、蔡瑞得、
- 五、被告蔡信琿、蔡政奮、蔡來招、蔡來曆、蔡俊能、蔡淑芬、
- 六、被告蔡正峰、蔡淑芬、蔡雅芬、蔡丁印、蕭蔡錦治、石林錦
- 七、被告蔡東諺、宋詩翎、蔡名珈、蔡永益、蔡素賢、蔡素玉應
- 八、被告陳薇萍地政士即蔡秉虔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蔡秉
- 九、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
- 十、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 三、本件除被告林聖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黃淑惠曾於言詞辯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
-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陳子朋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容
被 告 蔡瑞安
蔡瑞昌
蔡瑞隆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蔡素霞
蔡依潔
蔡季樺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
蔡瑞易
蔡美珠
蔡美麗
蔡吳玉雲
蔡任智
蔡素環
蔡素眞
蔡馨萭
蔡双桃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青峰
被 告 林蔡秀英
蔡郭玉葉
黃清綿
蔡耀德
蔡耀瑩
蔡恧舜
蔡東遴
蔡燕昭
張正義
林吳青恒(即林漢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林聖博(即林漢章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智(即林漢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林聖昌(即林許銀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娟(即林許銀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真(即林許銀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姝媚(即林許銀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燦栢
林日昇
林煥然
黃順原
黃舒凌
黃靖捷
黃舒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林淑苗
林伶姬
張郭英琴
王敏祝即張智銘之遺產管理人
張廖嬌娥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0
樓之0
姜麗君
張泓琦
張炎福
張勝雄
張月樺
張碧月
李張吟雪
廖宜田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魏群林
魏群哲
魏群珍
陳英雄(即陳敬儒之承受訴訟人)
陳敬倫
陳敬宇
廖金絹
廖巧玲
徐章訓
徐章
徐章騰
徐顧綿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徐章偉
徐秀慧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0號
徐秀姝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徐宗錢
徐宗合
白紋帆(即白徐阿好承受訴訟人)
白尚永(即白徐阿好承受訴訟人)
白妃伶(即白徐阿好承受訴訟人)
白自創(即白徐阿好承受訴訟人)
白束香(即白徐阿好承受訴訟人)
白芳媛(即白徐阿好承受訴訟人)
顧徐玉英
蘇裕哲
蘇芬仙
蘇芬蘭
蘇芬娟
施壽椿
施壽福
李施秀月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賴施秀玉
施麗卿
施麗香
蔡王阿芬(即蔡振煌之繼承人)
蔡忠霖(即蔡振煌之繼承人)
蔡慧雯(即蔡振煌之繼承人)
蔡慧娟(即蔡振煌之繼承人)
蔡振叁
蔡李謹(即蔡振平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彥(即蔡振平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樺(即蔡振平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鳳(即蔡振平之承受訴訟人)
花秀美
花源基
蔡益誠
蔡振淵
蔡振輝
顧素霞
蔡伩哲
蔡伩碩
蔡佳儒
蔡麗西
蔡天生
蔡天賜
蔡茂橋
蔡柏賢
蔡怡青
蔡惠君
兼上一人之
監 護 人 蔡張明雪
被 告 蔡秉閎
黃蔡秀琴
蔡秀芸
蔡秀綿
蔡文勝
蔡鎰其
蔡盟皇
蔡振華
蔡美意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
號
蔡瑞得
蔡瑞添
林蔡梅鳳
黃蔡梅妹
蔡秀束
蔡瑞堂
蔡瑞柱
蔡瑞發
蔡鎮安
蔡順安
蔡幸芳
蔡瑞忠
陳蔡瑞娥
蔡瑞讚
蔡碧桃
蔡碧霜
吳嬋玲
黃冠堯
黃冠富
黃冠智
黃滄河
黃淑惠
蔡信琿
蔡政奮
蔡來招 住○○市○○區○○路○○巷0弄00○
00○0號
蔡來曆
蔡俊能
蔡淑芬
蔡淑禎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
弄00號0樓之0
江天泉
江天爵
江天助
陳琍群
陳建霖
陳詠麟
陳子璇(原姓名:陳佳諺)
陳育慧
林智熊(即林陳益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智信(即林陳益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燕卿(即林陳益美之承受訴訟人)
劉陳保蓮
蕭春木
蕭榜均
蕭瑜佐
蕭宣貽
陳美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黃張惠美
黃永福
黃靜茹
黄武安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呂泳森
呂森鏞
呂玉足 住○○市○○區○○路0段○○巷00弄
00號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森林
被 告 鐘蔡保菜
蔡正峰
蔡淑芬
蔡雅芬
蔡丁印
蕭蔡錦治
石林錦連
蔡東諺
宋詩翎
蔡名珈
蔡永益
蔡素賢
蔡素玉
蔡蕙旭
蔡蕙專
陳薇萍地政士即蔡秉虔之遺產管理人
蔡汯珺
蔡燕
蔡燕滿
蔡鳳芝
蔡逸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敏祝即張智銘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蔡棍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二、被告蔡瑞安、蔡瑞昌、蔡瑞隆、蔡素霞、蔡依潔、蔡季樺、蔡瑞易、蔡美珠、蔡美麗、蔡吳玉雲、蔡任智、蔡素環、蔡素眞、蔡馨萭、蔡双桃、林蔡秀英、蔡郭玉葉、蔡耀德、蔡耀瑩、黃清綿、蔡恧舜、蔡東遴、蔡燕昭、張正義、林吳青恒、林聖博、林聖智、林聖昌、林淑娟、林淑真、林姝媚、林燦栢、林日昇、林煥然、黃順原、黃舒凌、黃靖捷、黃舒庭、林淑苗、林伶姬、張郭英琴、張廖嬌娥、姜麗君、張泓琦、張炎福、張勝雄、張月樺、張碧月、李張吟雪、廖宜田、魏群林、魏群哲、魏群珍、陳英雄、陳敬倫、陳敬宇、廖金絹、廖巧玲、徐章訓、徐章、徐章騰、徐顧綿葉、徐章偉、徐秀慧、徐秀姝、徐宗錢、徐宗合、白紋帆、白尚永、白妃伶、白自創、白束香、白芳媛、顧徐玉英、蘇裕哲、蘇芬仙、蘇芬蘭、蘇芬娟、施壽椿、施壽福、李施秀月、賴施秀玉、施麗卿、施麗香、蔡王阿芬、蔡忠霖、蔡慧雯、蔡慧娟、蔡振叁、蔡李謹、蔡明彥、蔡明樺、蔡美鳳、花秀美、花源基、蔡益誠、蔡振淵、蔡振輝、顧素霞、蔡伩哲、蔡伩碩、蔡佳儒、蔡麗西應就被繼承人蔡棍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蔡天生、蔡天賜、蔡茂橋、蔡柏賢、蔡怡青、蔡惠君、蔡張明雪、蔡秉閎、黃蔡秀琴、蔡秀芸、蔡秀綿應就被繼承人蔡弘毅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蔡文勝、蔡鎰其、蔡盟皇、蔡振華、蔡美意、蔡瑞得、蔡瑞添、林蔡梅鳳、黃蔡梅妹、蔡秀束、蔡瑞堂、蔡瑞柱、蔡瑞發、蔡鎮安、蔡順安、蔡幸芳、蔡瑞忠、陳蔡瑞娥、蔡瑞讚、蔡碧桃、蔡碧霜、吳嬋玲、黃冠堯、黃冠富、黃冠智、黃滄河、黃淑惠應就被繼承人蔡水蟳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蔡信琿、蔡政奮、蔡來招、蔡來曆、蔡俊能、蔡淑芬、蔡淑禎、江天泉、江天爵、江天助、陳琍群、陳建霖、陳詠麟、陳子璇、陳育慧、林智熊、林智信、林燕卿、劉陳保蓮、蕭春木、蕭榜均、蕭瑜佐、蕭宣貽、陳美云、黃張惠美、黃永福、黃靜茹、黄武安、呂泳森、呂森鏞、呂玉足、呂森林、鐘蔡保菜應就被繼承人蔡琛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蔡正峰、蔡淑芬、蔡雅芬、蔡丁印、蕭蔡錦治、石林錦連應就被繼承人蔡玉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蔡東諺、宋詩翎、蔡名珈、蔡永益、蔡素賢、蔡素玉應就被繼承人蔡搖虎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陳薇萍地政士即蔡秉虔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蔡秉虔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公同共有60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九、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
十、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十一、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各地號土地稱之),經查:㈠原告起訴時原列蔡振平為被告,嗣發現蔡振平已於起訴前死亡(民國109年6月3日),即撤回對蔡振平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並追加蔡振平之繼承人即蔡李謹、蔡明彥、蔡明樺、蔡美鳳為被告及各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蔡棍之繼承人羅帛申拉A奧未登壽、張純良、張恩翰、張恩保為被告,嗣發現羅帛申拉A奧未登壽、張純良、張恩翰、張恩保已拋棄對其繼承人張智銘(即蔡棍之繼承人)之遺產,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68號民事裁定選任王敏祝為被繼承人張智銘之遺產管理人,有張智銘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475至479頁、卷三第77至79頁),即撤回對羅帛申拉A奧未登壽、張純良、張恩翰、張恩保及各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並追加王敏祝為被繼承人張智銘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及應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原列蔡棍之繼承人魏群紘為被告,嗣發現魏群紘已拋棄對其繼承人廖清(即蔡棍之繼承人)之遺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236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有廖清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455至459頁),即撤回對魏群紘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原告起訴時原列蔡棍之繼承人黃徐秀蜜為被告,嗣發現黃徐秀蜜已拋棄對其繼承人徐宗寶(即蔡棍之繼承人)之遺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791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有徐宗寶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529至531頁),即撤回對黃徐秀蜜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林許銀花於訴訟繫屬後之110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訴外人林漢章、被告林聖昌、林淑娟、林淑真、林姝媚,嗣林漢章於112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林吳青恒、林聖博、林聖智,有林許銀花、林漢章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5至409頁、卷四第137至145頁),又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14日具狀聲明由林漢章、被告林聖昌、林淑真、林姝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至13頁);
於113年1月2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林吳青恒、林聖博、林聖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1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敬儒於110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陳英雄,有陳敬儒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51頁),是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陳英雄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至1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被告林陳益美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林智熊、林智信、林燕卿,有林陳益美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5至495頁),是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林智熊、林智信、林燕卿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31至43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被告蔡振煌於111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蔡王阿芬、蔡忠霖、蔡慧雯、蔡慧娟,有蔡振煌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1至73頁),是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蔡王阿芬、蔡忠霖、蔡慧雯、蔡慧娟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7至4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被告蔡搖虎於111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蔡東諺、宋詩翎、蔡名珈、蔡永益、蔡素賢、蔡素玉,有蔡搖虎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21頁),是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蔡東諺、宋詩翎、蔡名珈、蔡永益、蔡素賢、蔡素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89至9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㈥被告蔡俊文於111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蔡淑芬、蔡淑禎,有蔡俊文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67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7頁),是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蔡淑芬、蔡淑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㈦被告蔡棋色於111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蔡依潔、蔡季樺,有蔡棋色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9至187頁),是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蔡依潔、蔡季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㈧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双桃於111年5月26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陳青峰擔任監護人,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戶役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7至222頁、255頁),故應由被告蔡双桃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陳清峰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原告於112年4月17日具狀陳報被告蔡双桃之法定代理人陳青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㈨被告蔡遙裕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蔡汯珺、蔡鳳芝、蔡逸柔、訴外人蔡秉虔、被告蔡燕、蔡燕滿,嗣蔡秉虔於112年3月2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選任陳薇萍地政士為蔡秉虔之遺產管理人,有蔡遙裕、蔡秉虔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05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本院民事裁定在案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15頁、第309頁),是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17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蔡汯珺、蔡鳳芝、蔡逸柔、訴外人蔡秉虔、被告蔡燕、蔡燕滿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7頁);
於112年5月25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陳薇萍地政士為蔡秉虔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及應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91至29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㈩被告黃滄堆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吳嬋玲、黃冠堯、黃冠富、黃冠智,有黃滄堆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12年5月26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吳嬋玲、黃冠堯、黃冠富、黃冠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61至26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白徐阿好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白紋帆、白尚永、白妃伶、白自創、白束香、白芳媛,有白徐阿好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7至41頁),是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由被告白紋帆、白尚永、白妃伶、白自創、白束香、白芳媛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1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林聖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黃淑惠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目前均為空地,無地上物,東北側臨同段1086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計畫道路用地(大彰路),西南側相鄰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7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面積極小,無法單獨利用,且兩造無法合意其利用方法,且系爭土地位於大彰路與原告所有479地號土地之間,致原告所有479地號土地亦無法全部相通至大彰路,導致系爭土地、479地號土地均無法做最有效之經濟利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以附表三所示金錢補償被告。
又下列之人應辦理繼承登記: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棍於55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瑞安、蔡瑞昌、蔡瑞隆、蔡素霞、蔡依潔、蔡季樺、蔡瑞易、蔡美珠、蔡美麗、蔡吳玉雲、蔡任智、蔡素環、蔡素眞、蔡馨萭、蔡双桃、林蔡秀英、蔡郭玉葉、蔡耀德、蔡耀瑩、黃清綿、蔡恧舜、蔡東遴、蔡燕昭、張正義、林吳青恒、林聖博、林聖智、林聖昌、林淑娟、林淑真、林姝媚、林燦栢、林日昇、林煥然、黃順原、黃舒凌、黃靖捷、黃舒庭、林淑苗、林伶姬、張郭英琴、王敏祝即張智銘之遺產管理人、張廖嬌娥、姜麗君、張泓琦、張炎福、張勝雄、張月樺、張碧月、李張吟雪、廖宜田、魏群林、魏群哲、魏群珍、陳英雄、陳敬倫、陳敬宇、廖金絹、廖巧玲、徐章訓、徐章、徐章騰、徐顧綿葉、徐章偉、徐秀慧、徐秀姝、徐宗錢、徐宗合、白紋帆、白尚永、白妃伶、白自創、白束香、白芳媛、顧徐玉英、蘇裕哲、蘇芬仙、蘇芬蘭、蘇芬娟、施壽椿、施壽福、李施秀月、賴施秀玉、施麗卿、施麗香、蔡王阿芬、蔡忠霖、蔡慧雯、蔡慧娟、蔡振叁、蔡李謹、蔡明彥、蔡明樺、蔡美鳳、花秀美、花源基、蔡益誠、蔡振淵、蔡振輝、顧素霞、蔡伩哲、蔡伩碩、蔡佳儒、蔡麗西(下稱蔡瑞安等104人),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
㈡原共有人蔡弘毅於94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天生、蔡天賜、蔡茂橋、蔡柏賢、蔡怡青、蔡惠君、蔡張明雪、蔡秉閎、黃蔡秀琴、蔡秀芸、蔡秀綿(下稱被告蔡天生等11人),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㈢原共有人蔡水蟳於61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文勝、蔡鎰其、蔡盟皇、蔡振華、蔡美意、蔡瑞得、蔡瑞添、林蔡梅鳳、黃蔡梅妹、蔡秀束、蔡瑞堂、蔡瑞柱、蔡瑞發、蔡鎮安、蔡順安、蔡幸芳、蔡瑞忠、陳蔡瑞娥、蔡瑞讚、蔡碧桃、蔡碧霜、吳嬋玲、黃冠堯、黃冠富、黃冠智、黃滄河、黃淑惠(下稱被告蔡文勝等27人),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㈣原共有人蔡琛於67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信琿、蔡政奮、蔡來招、蔡來曆、蔡俊能、蔡淑芬、蔡淑禎、江天泉、江天爵、江天助、陳琍群、陳建霖、陳詠麟、陳子璇、陳育慧、林智熊、林智信、林燕卿、劉陳保蓮、蕭春木、蕭榜均、蕭瑜佐、蕭宣貽、陳美云、黃張惠美、黃永福、黃靜茹、黄武安、呂泳森、呂森鏞、呂玉足、呂森林、鐘蔡保菜(下稱被告蔡信琿等33人),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㈤原共有人蔡玉麟於62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正峰、蔡淑芬、蔡雅芬、蔡丁印、蕭蔡錦治、石林錦連(下稱被告蔡正峰等6人),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㈥原共有人蔡搖虎於111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東諺、宋詩翎、蔡名珈、蔡永益、蔡素賢、蔡素玉(下稱被告蔡東諺等6人),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㈦原共有人蔡遙裕於111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蔡汯珺、蔡鳳芝、蔡逸柔、蔡燕、蔡燕滿、訴外人蔡秉虔,並於112年2月26日就蔡遙裕之遺產辨理繼承登記,然蔡秉虔於112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選任陳薇萍地政士為蔡秉虔之遺產管理人,且尚未就蔡秉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故有請求其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
㈧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㈠被告黃淑惠陳述略以:對原告的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㈡被告林聖昌陳述略以:同意原告的請求。
㈢被告張勝雄、張李吟雪、廖巧玲、蔡天生、蔡俊文、呂森林、呂泳森、呂森鏞、呂玉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述略以: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現況照片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黃淑惠、林聖昌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另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
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其中除原告屬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新共有關係外,其餘被告係於89年1月4日前登記取得、或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分割。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
又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亦有明定。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原共有人蔡棍、蔡弘毅、蔡水蟳、蔡琛、蔡玉麟、蔡搖虎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另蔡棍之繼承人張智銘死亡時,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68號民事裁定選任王敏祝為被繼承人張智銘之遺產管理人;
蔡秉虔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選任陳薇萍地政士為蔡秉虔之遺產管理人,惟其等尚未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而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123條第2項、第126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再為相關登記之申請,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王敏祝為被繼承人張智銘之遺產管理人就蔡棍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陳薇萍地政士為蔡秉虔之遺產管理人就蔡秉虔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應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
㈣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即應受該條例規範分割要件之限制。
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分割限制一事,該所函復為:「二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分割應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審視目前登記狀態,最多各可分割為10筆,惟因二筆地號土地地界不相連,無法辦理合併、分割。
另本案土地面積甚小,分別為9.24及22.10平方公尺,惠請貴院審酌。」
等語,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7日彰地二字第110000384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未超過分割限制筆數,亦符合前揭規定,另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208人,惟土地面積僅分別為9.24、22.10平方公尺,且最多僅能分割10筆,除無法按其應有分比例均受原物之分配,且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小,難以有效利用土地,故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應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與土地經濟效益,且到庭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之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所示。
㈥本件被告均未受原物分配,關於補償方式,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經兩造同意以鑑價結果計算補償金額,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地段、市場行情、使用效益、兩造意願、上開鑑定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依附表二「應補償人各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應屬適當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0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彰化縣秀水鄉秀安段 347地號 348地號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蔡棍之繼承人即被告蔡瑞安、蔡瑞昌、蔡瑞隆、蔡素霞、蔡依潔、蔡季樺、蔡瑞易、蔡美珠、蔡美麗、蔡吳玉雲、蔡任智、蔡素環、蔡素眞、蔡馨萭、蔡双桃、林蔡秀英、蔡郭玉葉、蔡耀德、蔡耀瑩、黃清綿、蔡恧舜、蔡東遴、蔡燕昭、張正義、林吳青恒、林聖博、林聖智、林聖昌、林淑娟、林淑真、林姝媚、林燦栢、林日昇、林煥然、黃順原、黃舒凌、黃靖捷、黃舒庭、林淑苗、林伶姬、張郭英琴、王敏助即張智銘之遺產管理人、張廖嬌娥、姜麗君、張泓琦、張炎福、張勝雄、張月樺、張碧月、李張吟雪、廖宜田、魏群林、魏群哲、魏群珍、陳英雄、陳敬倫、陳敬宇、廖金絹、廖巧玲、徐章訓、徐章、徐章騰、徐顧綿葉、徐章偉、徐秀慧、徐秀姝、徐宗錢、徐宗合、白紋帆、白尚永、白妃伶、白自創、白束香、白芳媛、顧徐玉英、蘇裕哲、蘇芬仙、蘇芬蘭、蘇芬娟、施壽椿、施壽福、李施秀月、賴施秀玉、施麗卿、施麗香、蔡王阿芬、蔡忠霖、蔡慧雯、蔡慧娟、蔡振叁、蔡李謹、蔡明彥、蔡明樺、蔡美鳳、花秀美、花源基、蔡益誠、蔡振淵、蔡振輝、顧素霞、蔡伩哲、蔡伩碩、蔡佳儒、蔡麗西 公同共有 1/4 公同共有 1/4 連帶負擔1/4 未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登記 2 蔡弘毅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天生、蔡天賜、蔡茂橋、蔡柏賢、蔡怡青、蔡惠君、蔡張明雪、蔡秉閎、黃蔡秀琴、蔡秀芸、蔡秀綿 公同共有1/20 公同共有1/20 連帶負擔1/20 未辦理繼承登記 3 蔡水蟳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文勝、蔡鎰其、蔡盟皇、蔡振華、蔡美意、蔡瑞得、蔡瑞添、林蔡梅鳳、黃蔡梅妹、蔡秀束、蔡瑞堂、蔡瑞柱、蔡瑞發、蔡鎮安、蔡順安、蔡幸芳、蔡瑞忠、陳蔡瑞娥、蔡瑞讚、蔡碧桃、蔡碧霜、吳嬋玲、黃冠堯、黃冠富、黃冠智、黃滄河、黃淑惠 公同共有1/20 公同共有1/20 連帶負擔1/20 未辦理繼承登記 4 蔡琛之繼承人即被告蔡信琿、蔡政奮、蔡來招、蔡來曆、蔡俊能、蔡淑芬、蔡淑禎、江天泉、江天爵、江天助、陳琍群、陳建霖、陳詠麟、陳子璇、陳育慧、林智熊、林智信、林燕卿、劉陳保蓮、蕭春木、蕭榜均、蕭瑜佐、蕭宣貽、陳美云、黃張惠美、黃永福、黃靜茹、黄武安、呂泳森、呂森鏞、呂玉足、呂森林、鐘蔡保菜 公同共有1/20 公同共有1/20 連帶負擔1/20 未辦理繼承登記 5 蔡玉麟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正峰、蔡淑芬、蔡雅芬、蔡丁印、蕭蔡錦治、石林錦連 公同共有1/20 公同共有1/20 連帶負擔1/20 未辦理繼承登記 6 蔡搖虎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東諺、宋詩翎、蔡名珈、蔡永益、蔡素賢、蔡素玉 公同共有1/60 公同共有1/60 連帶負擔1/60 未辦理繼承登記 7 被告蔡汯珺、蔡燕、蔡燕滿、蔡鳳芝、蔡逸柔、陳薇萍即蔡秉虔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1/60 公同共有1/60 連帶負擔1/60 被告陳薇萍即蔡秉虔之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8 蔡蕙旭 1/120 1/120 1/120 9 蔡蕙專 1/120 1/120 1/120 10 陳子朋 1/2 1/2 1/2
附表二:兩造應付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表
右列共有人應補償下列共有人之金額(新臺幣) 應補償之共有人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原告陳子朋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被告蔡瑞安、蔡瑞昌、蔡瑞隆、蔡素霞、蔡依潔、蔡季樺、蔡瑞易、蔡美珠、蔡美麗、蔡吳玉雲、蔡任智、蔡素環、蔡素眞、蔡馨萭、蔡双桃、林蔡秀英、蔡郭玉葉、蔡耀德、蔡耀瑩、黃清綿、蔡恧舜、蔡東遴、蔡燕昭、張正義、林吳青恒、林聖博、林聖智、林聖昌、林淑娟、林淑真、林姝媚、林燦栢、林日昇、林煥然、黃順原、黃舒凌、黃靖捷、黃舒庭、林淑苗、林伶姬、張郭英琴、王敏助即張智銘之遺產管理人、張廖嬌娥、姜麗君、張泓琦、張炎福、張勝雄、張月樺、張碧月、李張吟雪、廖宜田、魏群林、魏群哲、魏群珍、陳英雄、陳敬倫、陳敬宇、廖金絹、廖巧玲、徐章訓、徐章、徐章騰、徐顧綿葉、徐章偉、徐秀慧、徐秀姝、徐宗錢、徐宗合、白紋帆、白尚永、白妃伶、白自創、白束香、白芳媛、顧徐玉英、蘇裕哲、蘇芬仙、蘇芬蘭、蘇芬娟、施壽椿、施壽福、李施秀月、賴施秀玉、施麗卿、施麗香、蔡王阿芬、蔡忠霖、蔡慧雯、蔡慧娟、蔡振叁、蔡李謹、蔡明彥、蔡明樺、蔡美鳳、花秀美、花源基、蔡益誠、蔡振淵、蔡振輝、顧素霞、蔡伩哲、蔡伩碩、蔡佳儒、蔡麗西 3,983元(公同共有) 9,524元(公同共有) 13,507元 被告蔡天生、蔡天賜、蔡茂橋、蔡柏賢、蔡怡青、蔡惠君、蔡張明雪、蔡秉閎、黃蔡秀琴、蔡秀芸、蔡秀綿 796元(公同共有) 1,905元(公同共有) 2,701元 被告蔡文勝、蔡鎰其、蔡盟皇、蔡振華、蔡美意、蔡瑞得、蔡瑞添、林蔡梅鳳、黃蔡梅妹、蔡秀束、蔡瑞堂、蔡瑞柱、蔡瑞發、蔡鎮安、蔡順安、蔡幸芳、蔡瑞忠、陳蔡瑞娥、蔡瑞讚、蔡碧桃、蔡碧霜、吳嬋玲、黃冠堯、黃冠富、黃冠智、黃滄河、黃淑惠 796元(公同共有) 1,905元(公同共有) 2,701元 被告蔡信琿、蔡政奮、蔡來招、蔡來曆、蔡俊能、蔡淑芬、蔡淑禎、江天泉、江天爵、江天助、陳琍群、陳建霖、陳詠麟、陳子璇、陳育慧、林智熊、林智信、林燕卿、劉陳保蓮、蕭春木、蕭榜均、蕭瑜佐、蕭宣貽、陳美云、黃張惠美、黃永福、黃靜茹、黄武安、呂泳森、呂森鏞、呂玉足、呂森林、鐘蔡保菜 796元(公同共有) 1,905元(公同共有) 2,701元 被告蔡正峰、蔡淑芬、蔡雅芬、蔡丁印、蕭蔡錦治、石林錦連 796元(公同共有) 1,905元(公同共有) 2,701元 蔡汯珺、蔡燕、蔡燕滿、蔡鳳芝、蔡逸柔、陳薇萍即蔡秉虔之遺產管理人 266元(公同共有) 635元(公同共有) 901元 蔡東諺、宋詩翎、蔡名珈、蔡永益、蔡素賢、蔡素玉 266元(公同共有) 635元(公同共有) 901元 蔡蕙旭 133元 318元 451元 蔡蕙專 133元 318元 451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7,965元 19,050元 27,015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