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簡,105,2024042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陳子朋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容
被 告 蔡瑞安

蔡瑞昌

蔡瑞隆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蔡素霞
蔡依潔
蔡季樺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
蔡瑞易
蔡美珠

蔡美麗
蔡吳玉雲
蔡任智
蔡素環
蔡素眞
蔡馨萭
蔡双桃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青峰
被 告 林蔡秀英
蔡郭玉葉
黃清綿
蔡耀德
蔡耀瑩
蔡恧舜
蔡東遴
蔡燕昭
張正義
林吳青恒(即林漢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林聖博(即林漢章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智(即林漢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林聖昌(即林許銀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娟(即林許銀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真(即林許銀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姝媚(即林許銀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燦栢
林日昇
林煥然
黃順原
黃舒凌
黃靖捷
黃舒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林淑苗
林伶姬
張郭英琴

王敏祝即張智銘之遺產管理人

張廖嬌娥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0
樓之0
姜麗君
張泓琦
張炎福
張勝雄
張月樺

張碧月
李張吟雪
廖宜田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魏群林
魏群哲
魏群珍
陳英雄(即陳敬儒之承受訴訟人)

陳敬倫
陳敬宇
廖金絹
廖巧玲
徐章訓
徐章
徐章騰
徐顧綿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徐章偉
徐秀慧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0號
徐秀姝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徐宗錢
徐宗合
白紋帆(即白徐阿好承受訴訟人)

白尚永(即白徐阿好承受訴訟人)

白妃伶(即白徐阿好承受訴訟人)

白自創(即白徐阿好承受訴訟人)

白束香(即白徐阿好承受訴訟人)

白芳媛(即白徐阿好承受訴訟人)

顧徐玉英
蘇裕哲
蘇芬仙
蘇芬蘭
蘇芬娟
施壽椿
施壽福
李施秀月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賴施秀玉
施麗卿
施麗香
蔡王阿芬(即蔡振煌之繼承人)

蔡忠霖(即蔡振煌之繼承人)

蔡慧雯(即蔡振煌之繼承人)

蔡慧娟(即蔡振煌之繼承人)

蔡振叁
蔡李謹(即蔡振平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彥(即蔡振平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樺(即蔡振平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鳳(即蔡振平之承受訴訟人)


花秀美
花源基
蔡益誠
蔡振淵

蔡振輝
顧素霞

蔡伩哲
蔡伩碩
蔡佳儒
蔡麗西
蔡天生
蔡天賜
蔡茂橋
蔡柏賢
蔡怡青

蔡惠君
兼上一人之
監 護 人 蔡張明雪

被 告 蔡秉閎
黃蔡秀琴
蔡秀芸
蔡秀綿
蔡文勝
蔡鎰其
蔡盟皇

蔡振華
蔡美意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

蔡瑞得
蔡瑞添
林蔡梅鳳
黃蔡梅妹
蔡秀束
蔡瑞堂
蔡瑞柱
蔡瑞發
蔡鎮安

蔡順安

蔡幸芳
蔡瑞忠
陳蔡瑞娥
蔡瑞讚
蔡碧桃
蔡碧霜
吳嬋玲
黃冠堯
黃冠富
黃冠智
黃滄河
黃淑惠
蔡信琿
蔡政奮
蔡來招 住○○市○○區○○路○○巷0弄00○
00○0號
蔡來曆
蔡俊能
蔡淑芬
蔡淑禎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
弄00號0樓之0
江天泉
江天爵
江天助
陳琍群

陳建霖
陳詠麟
陳子璇(原姓名:陳佳諺)

陳育慧

林智熊(即林陳益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智信(即林陳益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燕卿(即林陳益美之承受訴訟人)

劉陳保蓮
蕭春木
蕭榜均
蕭瑜佐
蕭宣貽
陳美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黃張惠美
黃永福
黃靜茹
黄武安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呂泳森
呂森鏞
呂玉足 住○○市○○區○○路0段○○巷00弄
00號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森林
被 告 鐘蔡保菜
蔡正峰
蔡淑芬


蔡雅芬

蔡丁印

蕭蔡錦治
石林錦連
蔡東諺
宋詩翎
蔡名珈
蔡永益
蔡素賢
蔡素玉
蔡蕙旭
蔡蕙專
陳薇萍地政士即蔡秉虔之遺產管理人

蔡汯珺
蔡燕
蔡燕滿
蔡鳳芝
蔡逸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關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348地號」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1088地號」。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