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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1號
原 告 李嘉芬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上合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芫君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陳述:㈠原告之子黃信凱於民國108年5月1日向曜庭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曜庭公司)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並與曜庭公司代理人林宗慶訂立甲車之租購合約書(下稱甲契約,車牌號碼誤載為RAS-8075號),其第5條約定,「如有遇到任何法律問題,本人(指黃信凱)願意全力配合林宗慶處理後續事宜」。
㈡黃信凱於108年7月16日駕駛甲車,與騎乘機車之周峻瑋發生交通事故,甲車毀損,周峻瑋死亡。
被告遂依甲契約之約定,要求黃信凱與曜庭公司訂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下稱乙契約),由黃信凱受讓曜庭公司因甲車遭毀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俾向周峻瑋之繼承人起訴請求賠償。
被告為免黃信凱受領賠償金後,拒絕轉交被告,乃於108年7月16日或17日,要求黃信凱與原告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由原告保證黃信凱履行轉交賠償金之義務。
惟黃信凱起訴請求周峻瑋之繼承人賠償損害,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下稱民事前案),是黃信凱履行轉交賠償金之義務已不存在,依保證契約從屬性原則及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之保證契約不成立,並得以保證契約不成立為由對抗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
詎被告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184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正當。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8073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偵查前案)偵查中,將前開交通事故囑託鑑定及覆議,均認黃信凱無肇事原因,乃對黃信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偵查前案),可見黃信凱無過失,不必對曜庭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甲車毀損後已無殘值,黃信凱本無義務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對價買回甲車,又乙契約係約定由黃信凱受讓曜庭公司因甲車遭毀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未約定由黃信凱受讓甲車之車體所有權,則黃信凱受讓之標的,自非甲車之車體所有權。
況黃信凱於民事前案係請求周峻瑋之繼承人給付553,750元,已與系爭本票面額接近,而一般債權讓與之行情,約為原債權額1成至3成而已,益見黃信凱未同意以50萬元之對價買回甲車。
㈣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甲車登記之車主為曜庭公司,曜庭公司將之出租予被告。
因黃信凱有意以租購方式取得甲車,與曜庭公司代理人林宗慶訂立甲契約。
依甲契約約定,黃信凱自108年5月1日起至3年期滿時止,如已分期給付租金54萬元,則甲車應無條件過戶予黃信凱。
㈡黃信凱於108年7月16日駕駛甲車,與騎乘機車之周峻瑋發生交通事故,甲車毀損,周峻瑋死亡。
甲車遭遇死亡車禍毀損後已無殘值,黃信凱乃與曜庭公司訂立乙契約,由黃信凱於給付買回甲車之50萬元價金後,取得所有權,另由黃信凱於108年7月16日、108年10月17日填寫汽車出租單,繼續向曜庭公司承租甲車,及由黃信凱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曜庭公司代理人林宗慶,擔保黃信凱給付上開50萬元價金之義務。
系爭本票並非用於擔保黃信凱履行轉交周峻瑋之繼承人所給付賠償金之義務,係因民事前案判決駁回黃信凱之訴確定在案,黃信凱與原告始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0萬元價金債務。
㈢黃信凱與原告至今尚未依乙契約給付50萬元價金,亦不返還甲車(含號牌),且積欠稅捐及罰鍰未繳。
林宗慶為被告之公司實際經營者,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被告取得票據權利,進而聲請本票裁定,自屬正當。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子黃信凱於108年5月1日向曜庭公司承租其所有甲車,並就甲車與曜庭公司代理人林宗慶訂立甲契約,其第5條約定,「如有遇到任何法律問題,本人(指黃信凱)願意全力配合林宗慶處理後續事宜」。
依甲契約約定,黃信凱自108年5月1日起至3年期滿時止,如已分期給付租金54萬元,則曜庭公司應將甲車過戶予黃信凱。
㈡黃信凱於108年7月16日駕駛甲車,與騎乘機車之周峻瑋發生交通事故,甲車毀損,周峻瑋死亡。
檢察官於偵查前案囑託鑑定及覆議,均認黃信凱無肇事原因,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黃信凱於108年7月16日發生交通事故後,與曜庭公司訂立乙契約,由黃信凱受讓曜庭公司因甲車遭毀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
黃信凱並於108年7月16日、108年10月17日填寫汽車出租單,繼續向曜庭公司承租甲車。
㈣黃信凱與原告於108年7月16日或17日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曜庭公司,曜庭公司嗣後交付轉讓被告,由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㈤黃信凱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周峻瑋之繼承人賠償甲車遭毀損所受損害,經民事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㈥甲車現留置在修理廠,尚未給付修理費。
本件主要爭點:原告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是否用於擔保黃信凱履行轉交周峻瑋之繼承人所給付賠償金之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經查: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黃信凱發生交通事故後,與曜庭公司訂立乙契約,由黃信凱受讓曜庭公司因甲車遭毀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並填寫汽車出租單,繼續向曜庭公司承租甲車。
惟乙契約或汽車出租單內,均無關於系爭本票之約定,則系爭本票是否用於擔保黃信凱履行轉交周峻瑋之繼承人所給付賠償金之義務,尚有不明。
而黃信凱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既仍向曜庭公司承租甲車,則雙方除因乙契約發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外,亦因汽車出租單發生租賃之法律關係;
申言之,無論黃信凱對於交通事故有無肇事因素,仍應依嗣後填寫之汽車出租單,對於曜庭公司負承租人之義務,除非其於甲車租賃期滿時,按雙方約定之車況(如為修復完成後之車況,則依該車況)返還曜庭公司,否則仍應負承租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並未單純依乙契約之法律關係,終局取得甲車之權利,亦不因民事前案受敗訴判決,而免除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
原告主張被告為免黃信凱受領賠償金後,拒絕轉交被告,始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保證黃信凱履行轉交賠償金之義務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又黃信凱就甲車所負出租人義務尚未消滅,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㈡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原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本票號碼 到期日 108年7月15日 新臺幣50萬元 黃信凱、李嘉芬 842283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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