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簡,121,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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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林佑儒
張智賢
陳怡安
被 告 彭森林

彭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森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彭森林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被告彭森林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55,839元未清償,原告亦已獲法院執行名義在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21號債權憑證)。

惟被告彭森林明知自己已無力清償欠款,竟與被告彭義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03年5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義成。

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彭森林早已違約,且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即被告彭義成乃其兄弟,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彭森林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應有部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彭森林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

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形式上不爭執,但是否有價金交付予以否認。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乃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又被告彭森林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彭義成鎮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為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15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2.被告彭義成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部分:縱令本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另被告彭森林於負債期間曾表示因財務惡化,故被告彭義成對債務人彭森林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以及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被告彭森林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時,益見行為之時,被告彭森林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彭義成亦知其情事。

本件原告沒有超過除斥期間,是109年6月才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資料。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本院命受益人即被告彭義成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彭森林名下所有等語。

並為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1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5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彭義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彭森林之名下所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彭義成則以: 1.被告彭義成早於92年至110年迄今長期在國外工作,且被告彭義成住所地為彰化縣○○鄉○○街000號,未與被告彭森林同住,被告2人間雖為兄弟,惟因長期不在國內且不同住,自然無從知悉被告彭森林之債務狀況,是收到本件法院通知才知道,原告所稱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皆屬憑空杜撰與事實不符。

2.系爭不動產係於101年10月由被告彭森林、彭義成繼承母親之遺產取得,因被告彭森林要出售其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便向被告彭義成詢問購買意願,被告彭義成同意後即與被告彭森林達成購買協議,以56萬元成交。

因被告彭義成長年在國外工作,於101年10月起至103年4月間之返台期間,確實有陸續交付現金予彭森林,且56萬元現金並非太大之金額,被告並無詐害或欺瞞,原告所稱實屬無稽。

3.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被告彭森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森林積欠債務未清償,並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嗣被告彭森林於103年4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彭義成所有,並於同年5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3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彭森林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到庭之被告彭義成就上開事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二)先位之訴部分: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害及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則為被告彭義成所否認,則原告就其得否請求被告彭義成塗銷登記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該不明確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87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乙節,既為被告彭義成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3.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僅以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彭森林已開始違約,且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即被告彭義成與被告彭森林為兄弟關係,可見渠等間乃為避免被告彭森林因債務問題遭債權人追索故為脫產之行為,因而推論被告間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否認被告間有交付價金云云。

然被告彭義成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除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外,復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0日彰地一字第1090010517號函檢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可參,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又本院細觀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買賣價金議定56萬元整。

價金給付之方式如下:已收現金56萬元正,被告彭森林並在金額處下方簽名並蓋章,可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被告彭森林之應有部分,確實存在有買賣之法律關係。

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被告彭森林之應有部分之買賣欠缺真實之合意及交付買賣價金之實質,即率論上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加採認。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一節,尚乏證據證明。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以及代位被告彭森林請求被告彭義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之訴: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13日達成買賣合意,並於同年5月2日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而原告係於109年6月12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並於同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一事,有原告所提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

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政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協助,均查無資料可證原告於起訴時點即109年11月2日之1年前,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此有相關函覆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2.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而有不同。

在無償行為,只須具備客觀要件,而有償行為,則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均須具備。

客觀要件有三:①須為債務人之行為。

②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

③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主觀要件有二:①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②須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情事。

有償行為之所以規定較為嚴格,實乃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護也。

又上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不過僅對於該惡意之轉得人始得主張。

至於舉證責任,則不僅對於客觀要件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其有償行為主觀要件即債務人及受益人均係惡意明知之事實,因對於債權人有利,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再所謂債務人必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受益人受益時亦須知悉、轉得人於轉得時須知有撤銷之原因,係指詐害之認識,即債務人、受益人及轉得人知渠等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強債務清償之無資力之事實。

3.經查,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彭義成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彭森林名下所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間之主觀要件即債務人被告彭森林須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被告彭義成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情事,亦即被告均係惡意乙節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僅以被告間有親屬關係,被告彭森林於負債期間曾表示因財務惡化,被告彭義成對債務人彭森林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等語,然此僅係原告之推測,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為佐。

且親人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

又申請消費借貸,係屬個人消費及理財行為,非謂身為申請者之親友,當然即應知悉,更遑論借貸金額及未清償金額之多寡,除非親人刻意告知或索討金錢償還,否則於各自經濟獨立之情形下,故尚難僅憑被告間具有親屬關係,即遽認被告彭義成對被告彭森林之經濟及負債狀況清楚知悉。

況被告彭義成自85年11月28日起即遷居彰化縣○○鄉○○街000號,且自90年5月28日起即陸續前往國外工作等情事,此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附卷可參,顯然其與債務人即被告彭森林並未同居共財,難認被告彭義成應然知悉該筆債務之存在,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足以認定被告間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均明知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

又被告彭森林係以相當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彭義成乙節,此有被告彭義成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故此僅屬被告彭森林之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而已,對於其總財產並不生增減結果,自難謂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

是以,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及回復原狀訴訟,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合,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彭義成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彭義成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彭森林名下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面積 應有部分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 63平方公尺 2/5 2 房屋 彰化縣○○市○○段 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巷00號) 一層面積:50.16平方公尺。
二層面積:56.76平方公尺。
總面積:106.92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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