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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王家謀
被 告 林木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
舉凡租期屆滿、違法轉租、積欠租金、返還租賃物、應付違約金或損害金、以及租賃關係之存否均屬之。
如出租人基於租約期滿,或違約轉租,及積欠地租而終止租約,使承租人成為無權占有者,仍不失為租佃爭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租佃爭議事件,以經過調解、調處為起訴必備要件,如未經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者,即屬欠缺訴訟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主張:原告就彰化縣○○鄉○○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定有私有耕地租約(金陵字第151 號,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積欠民國108 年、109 年2 年4 期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3 萬1,560 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6 年,於109 年12月31日到期,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請求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三、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屬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應於起訴前先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此為法定之起訴要件,如未備此項要件,法院不得逕為實體上之裁判。
查原告起訴前,並未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進行調解、調處,有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10 年3 月2 日彰秀鄉民字第1100002885號函、彰化縣政府110 年3 月5 日府地權字第11000719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起訴未合法定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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