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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郭凡瑄
被 告 黃讃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陳述: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交付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按期提示遭退票。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票款。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支票之票據權利,對發票人而言,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發票人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詎按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
㈡原告係依督促程序,於110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聲請狀所蓋收狀章可稽。
其次,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8年10月5日,其票據權利,對發票人而言,自108年10月5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原告於109年7月22日提示遭退票,時效固因請求而中斷,惟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其逾6個月後,遲至110年1月25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原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AA0000000 30萬元 鹿港信用合作社 108年10月5日 10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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