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簡,138,2021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聶自強
莊世暐
被 告 黃越治
郭良
郭貴美
余施絹紫
杜阿琴
黃和合
陳黃金
黃佩珍(兼黃許玉花之承受訴訟人)

黃怡勳(兼黃許玉花之承受訴訟人)

黃敏書(兼黃許玉花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勝
林白蘭
陳水妹
戚施月卿

郭華梅
廖施梅雀
林施雪月
許市
施永發
施金珠
郭榮
黃媛
林黃評治
粘粉良
黃惠美
黃麗美
黃麗珍

黃福順
黃素珍
黃雪紅

黃紅玉

許文隆

許文輝

許淑娟

梁雅音
梁才媛
梁宏碩
梁宏志
梁宏達
梁燕卿
梁鳳育
梁慶宗 國內最後住所: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43

梁麗娟
梁雅卿

梁天一

梁郁雪
梁翊玲
梁天仁
施黃錦鳳
黃粘淑媛
黃許綿
黃碧蓮
林黃淑媛
黃淑惠
黃澄麃

黃淑靜
黃珍雄
施黃錦雀
施振坤
施玟伶
施鳳玉
施智勇
施振榮
施振豐
施瓔玲
施振隆
施振群
施美玲

郭鳳英
郭偉倫
郭淑瑜
黃景強
黃正凱
黃正傑
黃柏翔

黃泓翔
黃彥翔

黃娟娟
黃益成

黃蓉蓉
黃恒力
黃子翼
黃雪菁
陳美惠
施玲玲
施振義

施麗玲

施蕙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㈠被告黃佩珍、黃怡勳、黃敏書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許玉花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與施振興之被繼承人黃神炎所遺系爭土地變賣,並按應繼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被告與施振興。

陳述:施振興積欠原告債務未還,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系爭土地為被告與施振興之被繼承人黃神炎所遺,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公同共有人黃許玉花於訴訟中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佩珍、黃怡勳、黃敏書,尚未就其所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施振興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除被告施玲玲、施麗玲具狀陳稱,其等已聲明拋棄施永泉之遺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外,其餘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1175條 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應以債務人有繼承權為前提,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經查:㈠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施振興,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以施振興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為前提。

㈡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繼承登記資料,系爭土地原為黃神炎之遺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辦理被告、黃許玉花(嗣於本件訴訟中死亡)與施振興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依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黃神炎於42年2月12日死亡,其配偶於31年8月26日死亡,黃神炎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為施黃紗等人,施黃紗於89年10月27日死亡,其配偶於80年3月15日死亡,施黃紗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為施永泉(原告於繼承系統表誤載為「施水泉」)等人,施永泉於108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及子女,即被告陳美惠、施玲玲、施振義、施麗玲、施蕙欐及施振興。

然施振興已於108年7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施永泉之遺產,經該院於108年9月24日發函通知准予備查並公告,此經本院調取該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施振興既拋棄施永泉之遺產,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規定,對於施永泉生前因繼承取得之黃神炎所遺系爭土地,無繼承權。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受理系爭土地前開繼承登記時,漏未審查上情,將被告陳美惠、施玲玲、施振義、施麗玲、施蕙欐及施振興登記為公同共有人,為登記錯誤,本院不受其拘束。

㈢施振興就系爭土地既因拋棄繼承而無繼承權,原告顯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施振興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提起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