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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XX」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原告起訴狀列「温XX」為被告,其個人資料不詳,起訴不合程式。
本院乃於民國110年3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裁定內並已敘明「陳雪之繼承人為被告温沛紜即温家蓁、温明賢、温瓊瑤等3人(均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5樓);
又上開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及同段1309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該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09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參酌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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