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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3日以110 年度彰補字第16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陳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新臺幣145,798元係如何得出,或更正請求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業已於110 年3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0年3月9日具狀陳報起訴狀所載之請求金額為145,798元無誤,惟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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