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陳思妤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被 告 洪瑄妘
洪啟恩
黃瓊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陳敬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瑄妘、洪啟恩、黃瓊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60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洪瑄妘、洪啟恩、黃瓊萩連帶負擔5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洪瑄妘、洪啟恩、黃瓊萩如以新臺幣152,6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洪瑄妘、陳敬典、洪啟恩、黃瓊萩(下依序稱甲、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4,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108年9月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原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抵達鹿工路6號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前時,擬左轉至鹿工南一路,乃偏右進行兩段式左轉,適被告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沿該路段同向在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即發生碰撞,致原告右踝骨折。
㈡肇事路段為秀傳醫院所在,慢車道設有時速限制40公里標誌,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曾向警陳述其時速約40至50公里,顯未遵守前開標誌,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被告甲駛往機車待轉區時,被告乙尚有安全間隔,竟自右側不當超車,是被告甲、乙均為肇事因素。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初議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行車覆議鑑定)誤為當地時速限制60公里,認被告乙無肇事因素,自非可採。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被告甲於發生車禍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乃被告丙、丁之女,被告甲、乙因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由被告全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既有肇事因素,則其搭載原告發生車禍,不得援引民法第224條規定免責。
原告之損害合計844,245元,分述如下:1.醫療費37,435元:原告在秀傳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38,319元,扣除被告所爭執之證明書費530元及藥材費354元後,為37,435元。
2.就醫交通費4,320元:原告自雲林縣○○市鎮○路00巷00號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斗六市○○路0段000號臺大醫院回診12次,單趟車資180元,共支出交通費4,320元。
3.看護費9萬元:原告自108年9月8日起至108年9月13日止在臺大醫院住院治療,由親屬在院全日看護6日,自108年9月13日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1個月,由親屬居家全日看護,上開36日期間均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應按看護費行情每日2,500元計算,評價為看護費9萬元。
4.註冊費及補習費52,490元: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就讀崇仁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崇仁護專)五年級,進行護理師實習課程,因右踝骨折無法久站,依醫囑自108年9月12日起休學,於109年2月復學,原預計109年6月畢業,延至110年1月畢業,且無法按原畢業時程參加護理師國家考試。
原告於復學時繳納註冊費34,490元,並重新報名國家考試補習班,繳納補習費18,000元,以上合計52,490元。
5.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36萬元:原告預計109年5月畢業,因發生車禍延至110年2月,耽誤9個月不能工作,按護理師薪資行情每月4萬元計算,短少收入36萬元。
如上開薪資行情過高,至少亦應依法定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
6.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學歷如上所述,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延誤就業計畫,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甲、丙、丁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㈠原告與被告甲為崇仁護專同學,於108年9月間在各醫院實習,原告明知乘坐機車有車禍風險,且被告甲無義務接送原告,仍央請被告甲同意無償搭載其外出,被告甲為原告之使用人即履行輔助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由原告與被告甲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不得再向被告甲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否認原告於出院後1個月需全日看護。
縱需全日看護,因其親屬看護時,仍得兼顧家事,應按每日1,250元計算看護費較為合理。
㈢否認原告受有註冊費及補習費損害。
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其醫師囑言內容不同,難認原告自108年9月12日起有休學之必要。
依原告傷勢及療程,並參酌崇仁護專學生休復學辦法、學生請假規則,原告不符合強制休學規定,又依學生請假規則,產假為6週即42日,原告右踝受傷住院6日及休養1個月合計36日,僅需請假,不必休學,當可如期畢業,自無因休學再繳納復學後之註冊費必要。
原告參加國家考試,不以報名補習班並繳納補習費為要件,所繳補習費與車禍無關。
㈣原告未提出工作證明及收入證明,否認其有短少薪資收入損害。
㈤被告甲專科畢業,車禍發生當時為實習學生,無固定收入,遭此車禍身心俱疲。
原告央請被告甲無償搭載,竟請求精神慰撫金,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復不顧人情,拒絕聯繫試行調解,原告縱有非財產損害,其金額至多為5萬元。
被告乙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㈠被告乙於車禍發生當時為直行車,位於甲車右後方,甲車與乙車並非同一動線,突遇被告甲不當往右偏向行駛,措手不及,難以防範,又當地時速限制60公里,被告發生車禍後,慌亂間向警陳述車速約為時速40至50公里,並未超速行駛醫院路段,否認有肇事因素。
行車初議及覆議鑑定均認被告乙無肇事因素,檢察官亦認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對被告乙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原告主張之證明書費合計1,030元,其中重複申請部分並非必要之醫療費支出。
㈢原告提出之編號TR00000000號統一發票消費內容不明,否認與車禍相關。
㈣原告未舉證證明已支出就醫交通費。
㈤原告非聘僱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應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
㈥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其醫師囑言內容不同,難認原告有自108年9月12日起休學之必要。
否認原告之傷勢有休學必要,且休學期間之註冊費可辦理退費,所繳註冊費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㈦原告參加國家考試,不以報名補習班並繳納補習費為要件,所繳補習費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㈧醫囑僅需休養3個月,其後可就業謀生。
原告縱未發生車禍,亦未必能於109年5月畢業,並順利通過護理師國家考試及謀得護理師職務,所謂短少薪資收入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㈨被告乙碩士畢業,車禍發生當時為替代役男,領取役男薪俸,其後在私人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4萬元,遭此車禍身心俱疲,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甲騎乘甲車搭載原告,與騎乘乙車之被告乙發生車禍,致原告右踝骨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於108年9月12日由醫師林鎮江診斷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第1件診斷書)及於109年1月31日由醫師李念偉診斷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第2件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5號案件卷宗(下稱偵卷)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偵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談話紀錄表,及本院依偵卷所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製作之光碟摘要,肇事當時係有自然光線之日間,天氣晴朗,肇事路段在彰化縣○○鎮○○路0號秀傳醫院前,為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東西向柏油直路,時速限制60公里,鹿工路劃設同向二車道,並劃設有機慢車道,被告甲沿鹿工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往右偏向擬駛往待轉區時,未注意同向在右側直行之被告乙所騎乘乙車,並保持安全間隔,因而發生碰撞,是被告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肇事原因,被告乙突遇被告甲不當往右偏向行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行車初議及覆議鑑定亦同此見解。
原告雖主張當地時速限制40公里,惟被告否認,而原告所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Google地圖,其列印日期為110年10月3日,距離車禍發生日期有2年之久,道路主管機關有無於車禍後降低當地時速限制不明,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又肇事路段雖在秀傳醫院前,被告乙曾向警陳述車速約為時速40至50公里,然本件車禍係於甲車、乙車同向行駛時,因被告甲突然不當往右偏向行駛發生,被告乙又未超速行駛,自難認被告乙違反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據以動搖前開肇事因素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乙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尚屬無憑。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
又民法第224條所定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等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得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損害賠償權利人)與有過失之規定者,應以第三人及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而由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向其履行輔助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為要件。
經查:㈠被告甲、丙、丁辯稱原告央請被告甲同意無償搭載其外出,被告甲為原告之使用人即履行輔助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與被告甲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不得再向被告甲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原告否認。
按民法並無所謂無償運送契約之明文規定,故就被告甲搭載原告所得適用之法律關係,充其量僅得認為雙方有無償委任契約之合意,惟被告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其未依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自難因係無償而減免責任。
又被告乙無肇事因素,不構成侵權行為,亦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過失相抵原則及使用人之過失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適用,被告甲與原告於本件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被害人,無適用上開法則餘地。
是被告甲、丙、丁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車禍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乃被告丙、丁之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戶籍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甲、丙、丁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丁應對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
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四、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
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但不得逾三十日」;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經查: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醫療費37,43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急診收據及臺大醫院門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甲、丙、丁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雲林縣○○市鎮○路00巷00號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斗六市○○路0段000號臺大醫院回診12次,單趟車資180元,共支出交通費4,320元之事實,為被告甲、丙、丁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親屬看護費部分:1.原告主張其自108年9月8日起至108年9月13日止在臺大醫院住院治療,由親屬在院全日看護6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第1件及第2件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甲、丙、丁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其自108年9月13日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1個月,由親屬居家全日看護之事實,為被告甲、丙、丁否認。
依第1件診斷書,診斷病名為「右踝骨折」,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8年9月8日由本院急診住院,108年9月9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8年9月13日出院,術後須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依第2件診斷書,診斷病名同為「右踝骨折」,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8年9月8日由本院急診住院,108年9月9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8年9月13日出院。
108年9月19日至109年1月13日於本院骨科、復健科,職業醫學科就診共10次,目前仍遺存右踝活動度受限與肌力不足,建議繼續休養至109年2月16日並可於109年2月17日嘗試復學修課」,又第1件診斷書所稱「需專人照顧1個月」,為「全日需專人照顧1個月」,業經該院以110年10月29日函回覆本院在卷,足認為醫師根據原告病情實況之醫療專業判斷,被告甲、丙、丁否認上情,尚非可採,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2.原告主張上開36日期間均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應按看護費行情每日2,500元計算之事實,為被告甲、丙、丁否認。
按民事賠償中,關於看護費用,其係因被害人受傷需人看護,雖由親屬代為照顧,而無有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者,應可認該基於親情關係而付出之勞力,非可因此而加惠於加害人,並使其免除支付義務,即亦可評價為金錢,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原告傷勢為右踝骨折,係由親屬在院全日看護6日及居家全日看護30日,及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項規定,認原告由親屬在院看護6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為當,由親屬居家看護30日,每日以1,250元計算為當,兩者合計49,500元(計算式:2,000*6+1,250*30=49,500)。
是原告主張受有49,500元之看護費損害,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㈣註冊費、補習費及薪資收入部分:1.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就讀崇仁護專五年級,進行護理師實習課程,自108年9月12日起休學,於109年2月復學,繳納註冊費34,490元,原預計109年6月畢業,延至110年1月畢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休學證明書為證,並經崇仁護專以110年11月10日函回覆本院在卷,且為被告甲、丙、丁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因右踝骨折無法久站,依醫囑休學,受有繳納註冊費損害部分,為被告甲、丙、丁否認。
依第1件及第2件診斷書,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為右踝骨折,當時進行護理師實習課程,衡諸醫院實況,護理師需頻繁行動,當有久站必要,又第2件診斷書醫囑「建議繼續休養至109年2月16日並可於109年2月17日嘗試復學修課」,可見原告難以上課按時畢業,則原告復學後重新繳納註冊費34,490元所受損害,與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依崇仁護專110年11月10日函所附108學年第1學期繳費收據,其附註事項記載曾於108年10月31日退費23,142元,則原告復學後重新繳納註冊費34,490元,自應扣除上開退費,尚餘11,348元。
至原告主張其無法參加護理師國家考試,受有重考繳納補習費18,000元及護理師短少薪資收入36萬元部分,亦為被告甲、丙、丁否認。
本院認為,護理科系學生畢業後,未必就業並從事護理師工作,亦未必如願考取護理師資格,進而獲取護理師職務及薪資,容屬未定之個人生涯規劃,而非已定之計畫,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屬於民法第216條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甲、丙、丁自無賠償義務。
是原告主張受有11,348元之註冊費損害,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1.被告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當因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甲、丙、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被告甲、丙、丁以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否認原告上開請求,尚非可採。
2.原告與被告甲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又依原告與被告甲、丙、丁最近3年財產所得明細,原告均無財產所得,被告甲財產所得總額均未逾5千元,被告丙財產所得總額依序約為12萬元、1萬元、2萬元,被告丁財產所得總額依序約為5百元、5千元、0元,為原告與被告甲、丙、丁不爭執。
爰審酌被告甲係無償搭載原告肇事,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多次就診,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及被告甲、丙、丁自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5萬元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之該項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52,603元(計算式:37,435+4,320+49,500+11,348+50,000=152,603)。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丁連帶給付152,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丙、丁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甲、丙、丁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