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簡,16,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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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6號
原 告 張銀河


被 告 張金墩
張澄源
張澄沛
周張淑華
張吉
張世龍
張清根
張聰明
潘秋伸
張正元
張慶宗
張美珠
張志村

張晉榮
呂張麗雅
張建仁
張榮
張吳秀足
張貴美
張惠珠
張志昌
張雅琇
張世宏
張剛
張銀聚
張存昌
張銀湖
梁端端

張明哲
張進郎
張麗娟
張錫鐘

張國城

丁文雄
丁于珍
丁健峰
丁月珠

丁莉瑄
張桂櫻
張明道
張桂美
張桂芬
張碧娟
丁宜庭
張文欽

張峻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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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富亭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48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張親彩已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7 年12月1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此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且原告於訴狀上即已載明黃張親彩死亡,竟仍以其為被告,而未以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依前揭說明,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無庸命其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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