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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白宥縈
白月雲
林木村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木
被 告 林怡伶
白秀鳳
白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白永煌之被繼承人白春成所遺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地號土地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縣○村○○路○段000巷00號建物,按附表所示被告與白永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林怡伶、白秀鳳、白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㈠訴外人白永煌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500,679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聲請本院對其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815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支付命令前案)。
㈡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地號土地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縣○村○○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為被告與白永煌之被繼承人白春成所遺,被告與白永煌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白永煌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白宥縈、白月雲、林金木、林木村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宜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
被告林怡伶、白秀鳳、白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支付命令前案卷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資料、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登記表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從而原告請求代位白永煌分割系爭遺產,並按被告與白永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合於民法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僅聲明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未進一步請求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被告白宥縈、白月雲、林金木、林木村請求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尚屬無據。
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爰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 白宥縈 6分之1 552元 白永煌 6分之1 由原告負擔553元 白月雲 6分之1 552元 林金木 18分之1 183元 林木村 18分之1 183元 林怡伶 18分之1 183元 白秀鳳 6分之1 552元 白美華 6分之1 5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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