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簡,173,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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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梁雅恩

原 告 蘇清忠




被 告 柳世恆
訴訟代理人 蔡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雅恩新臺幣(下同)339,850元,給付原告蘇清忠42,220元。

陳述:㈠原告梁雅恩(下稱原告甲)於民國108年11月7日騎乘原告蘇清忠(下稱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媽祖路,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抵達該處,與原告甲發生碰撞,原告甲因而受傷,且甲車毀損。

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原告甲無肇事因素。

㈡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賠償原告甲339,850元,包含醫療費用4,850元、自108年11月7日起1年內不能工作減少之收入335,000元,並賠償原告乙42,220元,包含為原告甲看護15日所生費用18,000元、甲車修理費用24,22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前,難以察覺甲車駛至,無肇事因素;

縱有肇事因素,其比例至多為10分之3。

㈡原告甲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減少勞動能力,亦無需看護。

㈢甲車修理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規定「『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

繪設於路段起點。

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經查:㈠原告主張原告甲於前揭時地騎乘原告乙所有之甲車,與駕駛乙車之被告發生碰撞,原告甲因而受傷,且甲車毀損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前開交通事故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談話紀錄表,肇事路段為雙向設有分隔島之媽祖路,已劃分快慢車道,快車道則為內外側雙車道,內側快車道繪設「禁行機車」標字,當時被告駕駛乙車沿臺17線公路(即臨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再左轉至媽祖路由西往東方向沿內側快車道直行,原告甲則騎乘甲車沿臺17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再右轉至媽祖路由西往東行駛,復左轉欲進入分隔島缺口迴車,是原告甲未在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且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第9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2項第1款規定。

又依前開交通事故卷宗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院依職權製作之影像截圖,亦見被告在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直行,原告甲則沿外側快車道,在乙車右前方,斜向切入內側快車道,歷時約僅1秒,是被告右前方瞬間遇有甲車侵入其車道,左側又有分隔島,依此情形,已無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予以迴避之可能,難認有違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甲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被告無肇事因素。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被告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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